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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诉平湖市嘉湖时装厂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正春,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嘉湖时装厂。

投资人吴某。

原告上海汇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嘉湖时装厂、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外协加工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委托被告加工成衣,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全部面辅料,被告交付部分成衣后未某履约。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外协加工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89.23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外协加工合约书》及9月21日双方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2、2009年9月21日-10月28日原告面料领料单、辅料领料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面辅料(金属色棉服、格呢大衣部分);

3、2009年10月20日、12月1日原告银行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加工费;

4、2010年2月4日原告致被告《催货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外协加工合约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成衣;抽皱棉服1,890件,加工费(含税/件)人民币27元,加工费计人民币51,03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吊牌金额计人民币595,350元;金属色棉服840件,加工费(含税/件)人民币28元,加工费计人民币23,52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吊牌金额计人民币359,520元;格呢大衣560件,加工费(含税/件)人民币23元,加工费计人民币12,88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吊牌金额计人民币277,200元;加工金额总计人民币87,430元,吊牌金额总计人民币1,232,070元;加工费于委制产品全部交货并验收完毕后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予原告,45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如果被告有延期交货情况,原告依照合约交货期限约定延后支付;被告未某原告规定的方式及期限交货,原告有权中止合约,中止合约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委制产品的吊牌价金额。9月21日,双方订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格呢大衣款式变动,加工费变更为人民币29元,计增加人民币3,360元;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加部分。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全部面辅料;被告交付原告抽皱棉服1,890件、金属色棉服276件;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加工费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未某约交付其余成衣。2010年2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某约,原告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被告未某付成衣吊牌金额为:金属色棉服,人民币428元X564件=人民币241,392元;格呢大衣,人民币495元X560件=人民币277,200元;计人民币518,592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现酌情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89.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外协加工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交付面辅料后,被告提交部分成衣后未某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某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外协加工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89.23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4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4.94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9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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