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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伙同丛铁松(另处)等人接到丛铁松妻子电话称有人在某物流门口闹事后,至本市X路X号某物流门口,见被害人张某、张某、张某在公司门口,误认为三人系闹事者,即上前对三人殴打。后经人提醒,被告人王某、代某停止殴打,欲对与某物流有纠纷的曾某实施殴打。正在现场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王某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抓住民警王某衣领将其推开,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伙同被告人代某等人对曾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张某、张某、曾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代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张某、张某、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笙

审判员周有良

代某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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