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1992年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封市18路公交车调度站南30米处,因乘坐公交车,与司机范某某发生矛盾。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范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将范某某伤害致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封市苹果园18路公交车调度站南30米处,因乘坐公交车与司机范某某发生矛盾。侯某某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多处受伤,经鉴定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范某某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侯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范某某及其家属不再就该案追究侯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殴打她人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代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二月四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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