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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奇、杨某林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何某不服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杨某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2月30日结婚,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杨某奇,1997年农历1月13日出生,次子杨某林,1999年农历7月7日出生。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6年春节前,原告在新疆转让一个烟酒商店得价款21万元,其中11万元原告称用于还账、日常花销,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另外10万元原告于2006年春节后在拉萨用于投资开了一家卖假烟酒的商店,后被公安机关查抄,原告因此被判刑入狱8个月,对该10万元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家庭耕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各有1.3亩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各分得1.3亩承包经营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离婚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可以由被告抚养长子。离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在新疆转让商店的价款21万元,其中1O万元已损失,原、被告均予认可,另外11万元原告称已全部花销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两年多来,原告非法经营并入狱,确有一定的花销,且被告一直没有参与经营,付出劳动较少,因此可酌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长子杨某奇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林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庭耕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各分得1.3亩承包经营权,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四、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取回;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何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中被上诉人的父亲和姐姐均证明,被上诉人系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上诉人仍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且生一女孩,并非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二是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从其父亲处取走的10万元已损失。2、原审判决分割给上诉人的财产显示公正。首先,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少分财产。其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14年来,被上诉人先后在兰州、西藏、新疆开设烟酒商店,资产已超过40万元,2006年春节前转让一商店,得款21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原审仅分割给上诉人3万元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9月11日对被上诉人之姐杨某×、父亲杨某×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承认被上诉人有第三者。2、双方所生子杨某奇、杨某林现均由上诉人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结婚多年,因杨某某近年来在外经营烟酒生意产生外遇,且其从2006年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离婚,原审中何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虽称双方的共同资产累计已超过4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但被上诉人从2004年至今先后在兰州、新疆、拉萨开设烟酒商店的事实清楚。原审中,被上诉人对2006年春节前,在新疆转让一个烟酒商店得价款21万元的事实已认可,其虽称其中的11万元已还帐,为日常花销所用,另10万元因在拉萨卖假烟酒出事而花费,但没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转让烟酒商店得款2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共同分割,各得款10.5万元。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要求被上诉人因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多分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某与何某的共同财产家庭耕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何某各分得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何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杨某某负担400元,何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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