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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程某某、许某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市中州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新乡市电大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程某某、许某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于2008年2月2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赵某春(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一女,即原告赵某丁、赵某丙。受害人赵某春姊妹三人即赵某义、赵某乙。受害人赵某春上有母亲王某甲健在,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赵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常年患病,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借用关系。2007年8月29日22时1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X路鹤立幼儿园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春撞倒后驾车逃逸,赵某春又被随后驶来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工程某所碾压,造成赵某春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赵某义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赵某春为城镇居民。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被告程某某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证明出借人被告许某某有过错,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作为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王某戊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赵某文死亡,被告程某某、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x.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20年)。3、死亡赔偿金x.9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18年);4、交通费364元(证明条220元除外);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除赵某丙外)以上共计x.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万元为宜。以上共计x.6元。被告程某某应赔偿x.62元,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赔偿x.98元,减去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x.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中220元,系个人出据的证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某丙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其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62元。二、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98元。三、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要求被告许某某、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395元,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705元。

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称:1、赵某义不是一审原告,也不属于受害人赵某春生前法定被扶养人,原审判决将赵某义认定为受害人赵某春的被扶养人并将赵某义生活费计算到赔偿数额之中违反法定程某和法律规定;无论是赵某义还是被上诉人王某甲,两人都不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王某甲尚有一成年女儿赵某乙,其是赵某义的妹妹,依法应对赵某义和王某甲承担扶养义务。2、受害人赵某春的不幸是由两个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的司机与承担主要责任的程某某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二者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原审依据共同侵权判决上诉人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不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辩称:赵某义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赵某义提出了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春系赵某义的扶养人并将赵某义生活费计算入赔偿总额不存在程某违法或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提供的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了赵某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赵某乙并非王某甲亲生,没有法律意义上扶养王某甲和赵某义的义务;程某某、王某戊在同一地点几乎是同一时间驾车过失造成受害人赵某春死亡,二人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赵某春死亡,原审判决程某某、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答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其他别无意见。

许某某答辩意见与程某某一致。

王某戊答辩称其是履行司机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某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赵某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按照三七比例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戊作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司机,在驾驶其供职单位所有的工程某辆即执行司机职务行为过程某致赵某春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依据王某戊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某与王某戊驾车分别与受害人相撞,且二人的侵害行为虽有时间的先后性,但其二人各自的行为对受害人侵害的结果无法区分,不能确定两人侵害行为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程某某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主张受害人赵某春之胞弟赵某义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受害人赵某春生前所负担的赵某义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赵某义在一审中未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扶养费作为个人应享有的权利,应有赵某义主张权利,其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在赵某义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定程某。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称王某甲除赵某义、赵某春之外还有其他扶养人,王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程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给付部分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赵某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x.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2、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x.0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5年);3、死亡赔偿金x.9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18年);4、交通费364元(证明条220元除外);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除赵某丙外)。以上共计x.45元,由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后,程某某还应赔偿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2元;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x.13元,并与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2元;

三、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四、驳回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负担1614元,由程某某负担2440元,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负担1562元,由程某某负担2363元,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013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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