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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高某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赔偿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天行初字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洪,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洪,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动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拉提·艾山,劳动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高某诉被告劳动厅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劳动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远、胡亚洪,被告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赵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高某诉称,因被告劳动厅违法签发调令导致我们调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称劳动部)于2002年8月15作出劳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X年X月X日生效。被告劳动厅的做法直接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一、被告劳动厅赔偿我们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性补贴、探亲假及休假工资、劳动者赔偿金、搬迁费、独生子女费、房租费、冬季采暖费及补贴、医药费、借读费、暂住费、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通讯费、交通费、福利费、液化气差价、双倍入托费共计(略)元;二、判令被告劳动厅恢复我们的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为我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统筹费用,缴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我们因调丢工作而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三、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动厅辩称,1999年9月2日,我厅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调动工作的处理意见》(下称X号函);2001年11月5日,劳动部撤销了X号函,原调令继续生效,我厅应赔偿二原告1999年9月2日至2001年11月5日期间,因X号函所致原告康某、高某的实际(直接)损失,其他期间的损失二原告应依法要求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厅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通知,赔偿二原告工资损失合计(略)元(月平均工资734元,27个月);赔偿二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合计8719.92元,共计(略).92元,二原告已领取。二原告请求我厅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厅不予赔偿。二原告要求我厅恢复其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统筹费用,缴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因调去工作而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的请求,超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且已经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的判决,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故二原告已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后所述,我厅做出的行政赔偿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康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某、高某提出的证据有:

1、2002年8月15日,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00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1999年3月1日,劳动厅出具的(1999)新劳调字第(略)号、第(略)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2003年5月16日,二原告出具的收到赔偿金的收条及自述材料;

7、1999年4月1日,托幼教育收费登记手册;

8、1996年10月25日,阿尔泰市X路办事处核发的独生子女证;

9、2000年11月28日,律师在劳动厅的调查笔录;

10、市内、北京二中院、北京高某、河南等地公交车票、飞机票、出租车票((略)元);

11、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略)元)及采暖费(6149.60元)收条;

12、二原告及其孩子医药费单据(2898.34元)、借读费单据(2400元)、外来人员增容费单据(812元)、复印费单据和律师查档费(1080.8元)、特快信函邮寄费(117元)、国内挂号函件费(149元);

13、诉讼费单据(3742.10元)、律师费收条(2800元)、公证费单据(290元);

14、通信费单据(6065.48元);

原告康某、高某用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7、8、9、10、11、12、13、1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7、8、9、10、11、12、13、14与本案实际的关联性不予确定。

被告劳动厅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下列的证据:

1、2001年8月6日,康某、高某向劳动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2001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1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4、2001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1999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2000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2003年5月13日,《关于康某、高某实施行政赔偿的通知》;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9、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劳动厅用上述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某、高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劳动厅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1日,被告劳动厅应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同意二原告调入该公司工作,作出了(1999)新荣调字第(略)号、第(略)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同年3月18日二原告到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报到。同年4月29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掌握的情况与二原告实际有出入为由,书面通知二原告退回原单位工作,二原告不予接受。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劳动厅提交了关于终止调动康某的情况的报告。被告劳动厅经协调,征得阿勒泰地区社保处同意二原告仍回阿勒泰工作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了X号函,撤销了原调函,要求阿勒泰地区劳动局认真做好二原告的工作安排。二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另查,二原告对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12月1日,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要求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偿付经济补偿金、搬迁费、取暖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按自治区当年国有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二原告从1999年3月18日至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止期间的工资每人计3645元。再查,二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8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劳动厅以X号函的方式接入康某、高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决定撤销X号函;第二,康某、高某提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除劳动厅按规定批准调配指标外,超出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调配指标,撤销了X号函,原调配指标得以恢复;第三,劳动厅应当赔偿由X号函对康某、高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决定劳动厅对康某、高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2003提5月13日,劳动厅作出《关于康某、高某实施行政赔偿的通知》,认为作出X号函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赔偿时间从此开始计算;劳动部作出撤销X号函的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之后原调令恢复,为赔偿截止时间。应赔偿二原告27个月工资,6每月每人平均工资为734元,合计(略)元;赔偿二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合计8719.92元;同年5月16日,二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二原告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廖定书》;二、驳回了原告康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注;康某、高某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法院已对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之前,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了民事判决,二原告再要求被告劳动厅赔偿X号函之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作出的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书,撤销了X号函。被告劳动厅按照(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的内容对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了赔偿,二原告已经领取子赔偿款项,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仅是取消批准二原告跨地区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劳动行政调配决定,其目的是取消二原告自阿勒泰迁入乌鲁木齐市的户口指标问题,该行为的作为与二原告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报酬获得的多少、相关福利待遇的享受以及社会统筹费用的缴纳等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劳动厅作出的X号函并未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厅赔偿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复印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厅恢复其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统筹费用,缴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其因调丢工作而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属劳动争议涉及问题,且经人民法院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厅辩称二原告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登民

审判员杨勤

审判员排孜古丽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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