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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3人破坏生产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系北京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系北京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任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汪某、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公司的工人汪某、甘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方广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先因经济纠纷与厂方人员发生争执,后又为达到诉求目的,黄某乙指使汪某、甘某强行进入该厂配电室,强行拉闸,破坏该厂生产经营。该次断电造成上海方广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损坏,生产线上的3.919吨面粉在制品不能使用,经估价,损失的面粉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汪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王某、郑某、陈某某证言,过磅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汪某、甘某以断电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汪某、甘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汪某、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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