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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村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畲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王某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承租的本区X镇X村某房屋内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摆放“黄某万两”熊猫机类游戏机2台、“麻辣大富翁”熊猫机类游戏机1台、“疯狂斗地主”游戏机6台和跑马机游戏机1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期间雇佣了被告人兰某某负责对该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

2009年3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机房内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并当场查获并扣押、销毁了上述游戏机,扣押游戏机电脑板15块等物及赌资人民币672元并均已罚没。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直至2010年7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某、朱某、缪某、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有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保管清单、收缴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本院(2009)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于他人从事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场所供人赌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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