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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忠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X镇的暂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自己的房间钥匙打开同租住人王某夫妇的房间门后入室,窃得惠普CQ35-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适配器)及电脑包等物,价值人民币3,735元。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及电脑购买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财物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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