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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迈,系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彬,系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迈,系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原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陈青集加油站的工程款x.21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8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迈,被上诉人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原审被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迈,(原审被告刘某某因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一审程序中已对其撤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经理马某乙与被告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某某于2002年4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代其建造农村加油站网点计划中的柘城县陈青集加油站,原告建好该加油站,立柱4根,房屋3间,厨房1间,院墙,埋好3个地罐等主体工程后,因中石化柘城分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停工,向刘某某追要工程款,由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x.91元,利息x.81元,评估费4000元、差旅费300元、文印费525元、车费600元、律师代理费x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x.72元。另查明:柘城县陈青集加油站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经商丘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x.91元。根据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商丘分公司“石化股份豫商办字〔2001〕X号”文件,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为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建加油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己实际大部分履行,双方之间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在履行大部分合同后要求被告中石化柘城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中石化柘城分公司迟迟未支付,导致了原告停工,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将工程款的诉请改为x.91元,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x.8元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支付,但由于该工程末交付也末结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l7目起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4000元评估费诉请,由于该次评估的结论并不是本案采纳的评估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差旅费、文印费、车费共计1425元的诉请,由于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提起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x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石化柘城分公司系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也应当承担以上欠款及费用的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停工的原因是因为一民工摔伤,原告违约,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由于二被告来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91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差旅费300元、文印费525元,车费6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不能履行第一款判决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陈青集加油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全额垫资、工期三个月,经验收审计后付价款80%,使用六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的余款。原判只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建设陈青集加油站为有效合同,而对口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避而不谈,特别是回避了被上诉人应当完成加油站工程,上诉人才支付工程款的这一事实。原判将这起合同纠纷简单地看作是拖欠工程款,对工程没有完成,双方有无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作审理。该纠纷的形成只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摔伤工人而停工,导致工程超期,上级公司取消农村建设网点计划,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而原审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原判有失公平、公正。双方合同是口头约定,工程现已成烂尾工程,什么原因、谁之过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提出了反诉,而原审不予受理,让另行起诉,而不合并审理,上诉人对其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纠正一审法院的误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91元及利息和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4月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与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经理马某乙口头约定建造农村加油站网点,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对陈青集加油站进行施工,并建立柱四根、房屋三间、厨房一间、院墙、埋好三个地灌等主体工程后,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向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催要工程款,中石化柘城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将烂收尾工程予以停建,后由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农村建设网点,故此,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对陈青集加油站不再急予要求施工。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对陈青集加油站所施工程经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涉案工程价款为x.91元。

以上事实,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异议认为:“原判对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避而不谈,同时回避了被上诉人应当建成加油站工程,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其异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市政建筑公司口头约定了建造陈青集加油站,双方这一约定事实清楚,但对建造加油站多大工程量其质量约定的什么标准工期多长价款如何支付等并未有证据证明。为此,双方口头约定建造陈青集加油站的合同,虽不明确、具体,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劳动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石化柘城分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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