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吴各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宇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x.14元、违约金x.06元(至2007年12月30日)及房屋看管费x元(至2007年12月30日)和经济损失x.6元。京诚信公司于同年3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赔偿违约金x元。该院同年4月23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0月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焦圣成,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承建被告(反诉原告)京诚信公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南城湖南岸砖混结构仿古四合院一套,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x元,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05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2005年9月25日,京诚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后遂进行了装修。在工程竣工末期,双方又同意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同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天宇公司分别对增加的部分工程“回填土”、“影壁墙”及“土建”部分的变更工程预算向京诚信公司递交书面报告,并经其负责人签字认可。审理期间,京诚信公司对增加的价款x.14元提出异议,后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为x元,现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元。另查明,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推迟了10天,天宇公司对延误10天工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京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工程款的总价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2%计算10天的利息给予京诚信公司适当赔偿。另查明,在2005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由于京诚信公司没有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为防止建筑物的毁坏,天宇公司不得不找人看管,从而造成了两位工人26个月的看管费x元(每人每月1000元)。天宇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系由于至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税率的调整增加(由当时的3%调整为现在的6%),造成加重税收x.6元,给天宇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京诚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作为京诚信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而其未按约执行,故天宇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协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天宇公司推迟10天的工期,应按总价款x元计算10天的利息920元赔偿京诚信公司,京诚信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不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5年9月25日起按工程总价款开始计算利息作为赔偿给付天宇公司。由于京诚信公司延期付款,天宇公司担心该工程遭人破坏、毁损,雇人看管,合情合理,故产生的两人看管费用京诚信公司应予承担。由于京诚信公司延期付款,造成天宇公司增加税负x元,京诚信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工人看管费x元(工人看管费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税费损失x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00元,三项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京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报告仅有监理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监理公司的行政章,且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印章,不具备质量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上诉人一审认可的竣工日期2006年7月25日,是上诉人妥协的结果,也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实际竣工时间;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从而影响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工程是招标工程,招标文件系合同内容,招标文件规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一审否定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致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变更工程量及结算的证据,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变更程序,上诉人亦不认可,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合法。5、看管费的相关证据是被上诉人编造而成,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税负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被上诉人,本案的竣工时间及变更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税费损失及房屋看管费用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招标方式于2005年5月20日首先同大众公司签订了“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砖混结构仿古四合院)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因故终止了与大众公司的合同,并直接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重新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项明确约定了承包人若延误工期应“按招标文件3.2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归德明珠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虽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盖有“睢城监理公司归德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睢城监理公司在监理“归德明珠”所有三个系列工程的相关文件上所盖印章均为该“睢城监理公司归德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监理工程师李×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亦可印证工程的竣工时间(本案工程的各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均盖有李×的个人从业资格印章,上诉人否认李×为本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无证据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门、窗套及吊顶部分的初装)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今未竣工并提交验收资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由此可确认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注明的2005年9月25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期了10日。

关于本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虽对本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值6.85万元提出异议,但对该工程土建、影壁墙、回填土部分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已表示认可,且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值6.85万元系经法定的评估机构鉴定,上诉人既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上诉人与大众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被上诉人问题。本案工程虽未对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招标,但被上诉人承建的该工程系承接的原大众公司的中标工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项有“承包人若延误工期应按招标文件3.2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对该违约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延期10日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款约定的每天罚款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工程的看管费用及被上诉人的税负损失问题。本案工程虽已竣工,但因上诉人原因致工程未能及时交接,为保证工程的安全,免遭人为破坏,被上诉人不得已雇人对其进行看护。所雇佣人员客观上要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鉴于本案工程面积规模较小,应按一人月费用1000元酌情支持看护费用为宜。对于被上诉人的税负损失,因该损失双方事前未予约定,且上诉人延期付款已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不当。

综上,由于上诉人无故推迟接收已完工工程,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条款未予认定及支持被上诉人的税负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工人看管费x元(以后看管费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北京京诚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