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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梁某甲于2006年7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宋冬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庄矿机修车间建设工程,然后,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实际承包工程。2005年7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梁某甲在被告张某某分包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掉下摔伤。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新庄矿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梁某甲在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新庄矿医院门诊及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合计499.90元。2005年7月18日至2005年8月13日,原告梁某甲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5523.6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6日,原告梁某甲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28天,实际花医疗费2882.16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于2008年4月9日、4月16日、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三次给付原告现金2100元。2006年7月13日,原告梁某甲身体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害,造成小便失禁,排尿障碍,右下肢肌群呈神经源性损害,其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花鉴定费550元。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梁某甲伤残等级有异议,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26日,原告之身体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最后鉴定均为四级伤残,原告梁某甲又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先后花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甲在从事被告张某某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某施工,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去被告张某某已花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外,原告梁某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9.90元、误工费3788.29元(从2005年7月18日计算至2006年7月1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59天,3851.60元/年÷365天/年×359天=3788.29元)、护理费580.38元(住院55天,3851.60元/年÷365天/年×55=5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28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5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年×20年×70%=x.4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9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现金2100元)。虽然原告梁某甲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但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护理期限不应再计算,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499.90元、误工费3788.29元、护理费5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现金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4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940元。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梁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现仍需他人继续护理,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2、上诉人的父母已近60岁,需要上诉人扶养,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现生活不能自理,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仅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梁某甲的伤情虽构成四级伤残,但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继续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2、上诉人的父母虽近60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3、上诉人的伤情虽构成四级伤残,但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梁某甲伤残后不需他人继续护理,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护理费的请求是否错误。2、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父母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相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但根据受伤部位及身体状况,上诉人梁某甲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且不需要他人继续护理,故原审对上诉人梁某甲要求继续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梁某甲要求继续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某甲的父母虽近60周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梁某甲并没有提供出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梁某甲要求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审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梁某甲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相符,并无不当。梁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52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某东

审判员孙某奇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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