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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杜某某归还土地1.3亩并清除土地上的房子及其他附属物。夏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杜某某与张英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张英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夏杨公路西侧南北长27米、东西长到西边的土地一宗,租赁给杜某某使用。租金折合小麦1050斤,交公粮时一次付清,租用期限不限。租赁期间不准在该地上取土,建房时不得损坏庄稼。不租用时应严格清理地面、做到能耕种。协议签订后,杜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房14间,经营洗浴。洗浴业务停办后,杜某某又开办了煤球厂。2002年秋,刘店乡村两级计划在张某某、张英等6户村民承包的土地上办开发区,经乡村与6户承包人协商同意后,对该6户承包户的地块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来的东西走向的地块改成南北地),张英租给杜某某的土地分给了张某某承包经营。此后张某某向杜某某收取租金。后来,张某某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杜某某拒不交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某某在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后,没有与杜某某签订新合同,但允许其按合同的规定继续使用该土地,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张某某享有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当给杜某某合理的期限。杜某某主张张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及租赁合同系长期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张某某土地1.3亩,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拆除房屋,却对房屋损失未涉及,显属不当;张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属于产权待定,应由政府确权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请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系流转给杜某某使用,不存在政府确权处理的问题;杜某某的建筑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房屋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杜某某返还土地及清除附属物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可耕地,张某某虽然不持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承包经营权人张英证实了土地的流转情况,刘店乡村委亦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争议,上诉人杜某某主张由政府确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张英与杜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杜某某建房,且未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原审对合同效力虽未述及,但解除合同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妥。鉴于无效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杜某某基于该合同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杜某某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其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理由陈述,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责任,双方若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判令杜某某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张某某土地1.3亩,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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