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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淀粉,被告购买淀粉后因资金紧张没有按约支付,截至2009年2月24日尚有2,705,631.8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05,631.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05,631.80元。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5,631.80元,理应将该笔货款即时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5,631.8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5元,减半收取14,222.5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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