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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明伟,系辽阳市文圣区南门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被上诉人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柏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07年8月31日晚,在山东德州厂家装货时,货物掉落,碰到柏某某,致使柏某某左脚受伤,当时未到医院治疗。柏某某2007年9月2日回到辽阳,并于9月5日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折,柏某某回家中修养。2007年10月19日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同日入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3034.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柏某某左足之伤经法医鉴定,被评为伤残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柏某某系李某某雇佣人员,柏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李某某有赔偿的义务。柏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柏某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及柏某某拒绝治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柏某某否认,为此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赔偿柏某某医药费3034.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及鉴定费58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柏某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为山东德州厂家服务过程中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2、柏某某的左跟骨骨折不是在山东德州形成的。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志中主诉左足跌伤时间与起诉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柏某某的左跟骨骨折是回到辽阳后形成。3、柏某某延误治疗,造成损失扩大,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在受伤后,柏某某拒绝治疗,耽误了许多天,便病情恶化,费用增加,被上诉人对伤害后果自身应当负一定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柏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2、被上诉人左跟骨骨折在山东时应已经形成。3、被上诉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即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诉人李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柏某某为其驾驶辽x号解放牌大型货车。每天工资50元。2O07年8月31日晚,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盛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装运纸卷时,李某某与柏某某一同到车上指挥装车,柏某某从车上掉落受伤。柏某某当时没有立即治疗,2007年9月2日,柏某某与李某某回到辽阳。2007年9月5日,柏某某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门诊病志中记载“左足跌伤3天”,该病志现病史中也记载“3天前2米高坠下,左足跌伤”。2007年10月19日,柏某某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3034.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08年4月15日,柏某某左足之伤经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案由确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李某某主张柏某某在山东装车不属于从事雇佣工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柏某某作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负有协助李某某指挥装车的义务。柏某某与李某某一同到车上指挥装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柏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李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提出的柏某某左跟骨骨折不是在山东跌伤的,而是回到辽阳以后形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柏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病志中记载“左足跌伤3天”,但该病志现病史中也记载了“3天前2米高坠下,左足跌伤”,因此,仅从病志中的记载不能确认柏某某的左跟骨骨折不是在山东跌伤的。故本院对李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某提出的柏某某延误治疗,造成损失扩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某某主张柏某某在受伤后,山东德州厂家一再要求其去医院检查,均被其拒绝,耽误了许多天,便病情恶化,造成损失扩大。但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李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李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李某某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柏某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x元×20年÷10)。

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柏某某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合计802元(x元÷365天×18天)。柏某某住院病志中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柏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2007年9月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6日,共9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4750元(95天×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柏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2元计算为宜,住院18天,交通费合计36元。

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柏某某医疗费3034.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02元,误工费4750元,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鉴定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喻政文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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