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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位于本区X镇工业区的上海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厂长期间,采用收取货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江苏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徐州第二分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0,000元挪用,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归还了其中的人民币42,500元。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薛某甲、薛某乙、周某、姚某、柏某丙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报告,员工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查询资料、存款凭证、发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清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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