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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周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苏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中介方居间介绍,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达成了居间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房产总价为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20日内,即2009年12月19日之前,原被告应共同至中介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6日,为提醒协议约定的最后交易期限将至,原告曾以挂号信及电话形式多次通知被告,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后又经原告及中介方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交易而均遭拒绝。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

被告周某、苏某辩称,被告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为换房居住,为此,中介方同意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先为被告另行提供居间服务以购入他处房屋,故交易双方与中介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并未对此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期限作出约定。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居间协议来看,当事人各方签名虽为真实,但约定内容却与被告所持协议不一致,其中,原告持有的居间协议中,第六条关于双方在签署居间协议后进一步缔结买卖合同的期限、第八条关于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的数额,在被告持有的居间协议中均为空白条款,被告所持有的居间协议中亦无中介方经纪人的盖章,鉴于被告在签订此居间协议时上述条款并无文字记载,而居间协议在签订时采取一式三联的复写方式,原告用以作为诉讼证据的居间协议又为首联,该联协议应由中介方保管而非原告保管,故原告所持之居间协议内容有经事后篡改、添加之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经篡改后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不再具有证明力,因双方并未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限进行约定,故被告无义务必须按原告指定的期限与原告签定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的形式为一式三联,首联“居间方留存联”为手书、次两联为复写件由原被告留存。二、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为“居间方留存联”,该联约定原告通过中介居间,以人民币x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该联第六条载明: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共同赴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违反约定一方可处以定金罚则;该联第八条载明;交易双方违反协议或合意解除协议致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应由一方或双方按房价款的2%向居间方支付必要居间费用,以上条款为填充式格式条款,缔约期限及百分比数字为手书填入。三、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为“买受方留存联”,该联为复写影印联,该联中上述条款手书填入处为空白,未见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期限的约定。四、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此后,当事人之间为后续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争执,原告遂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交易房屋为两被告所有;二、原告自认原应由其持有的居间协议一联已遗失,故以应由中介方持有的“居间方留存联”为证据提起诉讼。

本院就系争房屋交易能否继续履行征询了当事人意见,原告表示,可以考虑继续交易,但对合同部分条款必须重新作出约定,被告表示,在被告购入新房、居住权得到保障后,同意继续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易。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之内容必须符合全体缔约者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履约过程中必须作出约定的重大事项,如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依据法律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缔约双方应该重新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方能继续履行。经查明,系争居间合同签订时采取了一式三联、复写影印的方式,按常识分析,如复写影印件与手书件不一致的,因手书件相对于复写件更易于改写,故复写件较易体现缔约时协议的原貌,现被告所持的居间协议复写件并未载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缔约期限,原告又无法提供应由其所持有的另一联复写件加以比对,则相对于原告,应视为被告并未在居间协议签署时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缔约日期作出承诺,因此,除非有其他确凿证据可对原告的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因原被告所持有的居间协议中此类条款约定并不一致,无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并未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缔约期限进行约定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既未对房屋交易中何时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则原告认为被告毁约之诉称即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鉴于在庭审中,当事人之间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期限、条件等重大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房屋交易已无继续进行之可能,被告应将所持有之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周某、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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