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都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城东风大道X号。
代表人陈某某,任该行行长之职。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干部,就职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干部,就职于九江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昌支行)与被告马某、曾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都昌支行诉称:2003年8月20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担保人为曾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18元、利息1775.90元(截至2007年9月28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18元及利息1775.90元(截止2007年9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曾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曾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农行都昌支行与被告马某、曾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某向贷款人农行都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9‰;担保人曾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违约责任: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给付了2万元本金予被告马某。2003年8月20日、2006年10月9日,被告马某偿还了2445.82元及3000元本金予原告;此外,其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7年9月28日止,被告马某余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18元、利息1775.90元。2007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某、曾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供借款后,在借款人马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既可以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要求担保人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曾某在实际履行了担保债务的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马某追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18元、利息1775.9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
三、被告曾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友冬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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