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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等4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X村十二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X村十二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和郭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至本区X镇X路上海纳米奇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门口的草坪处,采用搜身等手段,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程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22元的夏新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邮政储蓄卡、身份证各1张,后由被告人郝某、傅某、徐某看管住被害人程某,由被告人李某和郭某根据被害人程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猜出储蓄卡密码,从附近的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4,000元。

随后,被告人郝某前往与被告人李某和郭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傅某、徐某在继续看管过程某,被害人程某乘机逃跑后向警方报案。同日1时许,被告人傅某、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和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郭某处扣押的赃物夏新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同案人员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人季某、徐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郝某、李某、傅某、徐某向被害人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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