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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资隆板簧厂、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修理分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7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资隆板簧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冯保,山西晋政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修理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资隆板簧厂(以下简称板簧厂)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重修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集团)钢板热处理炉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反诉被告)板簧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太重修理公司签订一份《钢板热处理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太重修理公司承揽原告板簧厂汽车钢板淬火炉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制造、安装汽车钢板局部加热炉两台(二合一)钢板连续淬火炉一台;台式回火炉一台;以及配套炉设备基础烟囱、土煤炉通风系统、配套电气控制、温度检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十万元)。并约定,由板簧厂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工艺条件、地基资料、煤炭资料、厂房资料,协助修理公司审定设计资料图纸,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修理公司根据板簧厂提供的资料,设计好规定的炉型以及配套的土煤气发生炉。按照国家筑炉规范施工保证质量、保证进度。还约定合同生效后,板簧厂向修理公司先付定金三万元,大部分图纸造出后,一周内向修理公司付十五万元的购料款。修理公司进驻工地后再付二十二万元施工费,冷热调试合格一周内再付十万元。其余款完工后试用二个月再付七万元,留三万元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工期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如不能按期付款太重修理公司可延长工期。没有按时完工按规定每延期一天按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一扣去工程款。此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太重修理公司技术人员又同原告板簧厂签订了《炉窑设备设计所需工艺参数》。双方又约定了淬火炉炉温范围840℃——980/℃2点监测;加热时间20—25分钟;均热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产量/小时平均数2吨。煤气发生炉炉底采取振动清灰装置,湿清出渣。上述合同及工艺参数签订后,原告于九五年三月十三日付定金三万元,原告开始设计图纸,后因图纸不能确定,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修理公司才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板簧厂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付十万元,四月二十日付五万元;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三日各付五万元。另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修理公司借原告五千元,共计付款二十八万五千元。一九九五年十月被告完工,十月十五日进行试产,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套热处理设备除没有安装振动清灰装置外,其余均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还分析说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严谨,工艺要求不明确,技术参数不够完全,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说明,操作规程等不齐全;甲方在管理上亦欠完善,都是造成出现问题的原因。而作为非标准设备的该套热处理设备,在调试中自然会出现一些非重大原则性问题,只有经过发现问题,逐项解决研究,才能使设备趋于完善。实际中通过已试生产的二百吨板簧的事例说明,该设备是可以使用的,但也存在煤气发生炉不能长时间连续稳定供气,淬火炉出料不便,局部加热炉升温慢等问题,双方则应共同合作通过调试加以解决。

另查被告(反诉原告)太重修理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九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属被告太重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理公司所签钢板热处理炉设计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炉窑设备设计所需工艺参数,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和主要依据,因其有原告及被告技术人员签订且双方亦按其实际履行,而被告修理公司却以其技术人员未经其授权为由,认为其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故双方所签工艺参数亦有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根据现场情况、合同内容、技术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得当,应予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承揽之设备为非标设备,所签合同、工艺参数内容不严谨、工艺要求不明确,技术参数不完全,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不规范,对此造成部分工艺要求鉴定无评判依据等,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修理公司对所签工艺参数虽不认可,但实际履行,且未按约定安装振动清灰装置,作为承揽方被告修理公司应承担不能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板簧厂应支付修理公司剩余工程欠款三十一万五千元。反诉原告修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板簧厂所诉其它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重机集团对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板簧厂与被告修理公司的合同;被告修理公司支付原告板簧厂不能交付定作物违约金三十六万元;被告修理公司对定作物不做修整、调试;二、原告板簧厂支付被告修理公司三十一万五千元;定作物即加热炉两台、钢板连续淬火炉一台、台式回火炉一台,以及配套的炉外设备、基础钢烟囱、土煤气炉归原告板簧厂所有;三、上述1--2项双方折抵被告修理公司欠原告四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重机集团对被告修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判决后,板簧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艺参数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有效就应依照合同履行实施,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分五次按期支付工程款28.5万元。3、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未按合同约定及工艺参数要求,应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对一个事实,两种鉴定结果,一个认可,一个否认,无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略)元。

太重修理公司亦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未能明确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未确认被上诉人已交付的3万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未予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也不当。既然认为该设备是可以使用的,为何还要判令上诉人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且违约金36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的,不得而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板簧厂与太重修理公司签订的《钢板热处理设计施工合同》和《炉窑设备设计所需工艺参数》,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我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基本上解决了双方争议的问题,故应予采信。太重修理公司未能按约安装振动清灰装置,应承担不能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责任。虽然板簧厂已支付太重修理公司28.5万元,但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额,对于所欠款额,板簧厂应予支付。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板簧厂交付太重修理公司的3万元,已顶为所付款项。综上,板簧厂和太重修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板簧厂和太重修理公司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813元,由上诉人板簧厂承担3900元,上诉人太重修理公司承担5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琐

审判长王晓勇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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