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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李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童a、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朱a,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a。

委托代理人张a。

原告王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被告李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0年2月18日10时45分,被告李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车辆沿联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航路X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648元、医疗费282.30元、交通费10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5,436.30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营养费900元、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4个月即3,8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50元、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李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6.30元,其中724元由被告李a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a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3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A苗圃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全额工资。

沪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a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李a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a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006.3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2,300元亦予确认;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3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8,360.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60.3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4,800元,由被告李a赔偿原告,因被告李a已为原告垫付3,024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76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43,560.30元;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95元,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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