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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晨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红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晨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红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X路小商品市场三层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晨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红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兰公司为履行其与案外人x(以下简称MEX2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贸易方式为FOB,支付方式为T/T),于2008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泰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其将价值39,999.60美元的男式衬衫运至巴西。红兰公司在委托书中要求提单应载明托运人为红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MEX2公司。根据晨泰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指示,红兰公司于9月13日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并获取了收货凭证。10月15日,红兰公司按案外人x(以下简称UFM公司)要求向某泰公司支付了装船前费用。UFM公司受MEX2公司委托,于2008年9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委托晨泰公司出运涉案货物。9月14日,涉案货物装船,晨泰公司于同日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MEX2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为x。10月14日货抵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期间,红兰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晨泰公司向某交付提单,但晨泰公司也始终坚持其系接受UFM公司委托,而不应向某兰公司交付提单。10月22日、23日,红兰公司在没有取得提单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与UFM公司联系,要求其向MEX2公司放单,否则其无法收到货款。UFM公司则回复要求红兰公司提供放单担保。10月24日,UFM公司向某泰公司支付了海运费2,394美元,晨泰公司遂将正本提单邮寄给了UFM公司。10月25日,UFM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红兰公司其已掌握提单,并称货物滞留目的港已产生7,030美元费用,要求其尽快决定是否放单并提供担保。10月25日,红兰公司通知UFM公司将提单交付MEX2公司,UFM公司则要求红兰公司对其放单免责作进一步确认,并表示未得到红兰公司确认不会放单,但红兰公司未回复。10月27日,UFM公司告知红兰公司称,根据其口头指示及电子邮件,已将提单交付MEX2公司。10月30日货物被收货人提走。2008年11月10日,晨泰公司在红兰公司的货运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连同未经签章、载明托运人为红兰公司的晨泰公司提单格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红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出运之前,红兰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中就要求提单应载明托运人为红兰公司;货物运输期间,红兰公司曾多次要求晨泰公司向某交付提单,但晨泰公司始终坚持其不应向某兰公司交付提单。由此说明双方在提单记载及提单交付问题上,自始就存有争议。应引起注意的是,直至货物运抵目的港,提单仍处在晨泰公司的控制下,未向某何一方交付,由此进一步说明晨泰公司对应向某方交付提单处于犹豫之中。当UFM公司向某泰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后,晨泰公司遂将正本提单邮寄给了UFM公司,由此直接导致了红兰公司丧失通过控制提单进而控制和处分货物的权利。红兰公司在本案中指示UFM公司向MEX2公司交付提单,仅是其在失去提单控制权以及受制于UFM公司电邮中货物滞港费用的内容,所作的被迫和无奈的选择。红兰公司作为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通常情况下,除非具有相反的约定,晨泰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收货物后,理应向某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本案中晨泰公司非但未按红兰公司的指示制作提单,经红兰公司催讨也未向某兰公司交付提单,反而向某货物实际托运人也非提单记载托运人的人交付提单,由此直接导致红兰公司失去提单控制权和贸易合同项下期得利益未能实现。遂判决:晨泰公司向某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9,999.60美元。

晨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红兰公司曾于货物出运之前向某泰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红兰公司是向某运人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红兰公司在货物运输期间曾要求向某交付提单、红兰公司要求UFM公司向MEX2交付提单是出于被迫和无奈等等。晨泰公司无义务向某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红兰公司不能收回货款完全因MEX2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所致,与红兰公司是否丧失通过控制提单进而控制货物的权利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红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红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红兰公司第一次向某泰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即使按照晨泰公司的意见,以2008年11月来认定货运委托书发出的话,这也是晨泰公司对货运委托的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认定红兰公司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是适当的。红兰公司在货运运输期间,多次要求晨泰公司提交提单。红兰公司要求UFM公司向MEX2公司交付提单属被迫无奈,因为在晨泰公司已经放单的情况下,红兰公司已无法控制货物,只能以交付提单的方式,作为获得货款的一种方式。由于晨泰公司的行为导致红兰公司对货物无法控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晨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的业务往来电子邮件,系由晨泰公司员工从其电脑中转发给晨泰公司的本案诉讼代理人后,晨泰公司的本案诉讼代理人从其个人电脑上下载的,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0日之前晨泰公司没有收到过红兰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因为红兰公司要核销退税,要货运委托书和提单复印件办理核销退税,晨泰公司为了方便红兰公司核销退税,起草了一份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内容不一致的提单格式,但没有签名盖章。红兰公司质证认为,从形成时间来看,这些电子邮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其具有真实性,但2008年11月10日9时28分的电子邮件中反映出,双方当时已经就托书产生了矛盾,而非如晨泰公司所说的,在此之前红兰公司没有将托书交给晨泰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上述电子邮件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其内容不足以证明晨泰公司所欲证明的情况,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红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FOB贸易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认定、提单交付对象及承运人签发、交付提单的注意义务等问题。晨泰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晨泰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红兰公司因在起运港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并向某泰公司提出了有关正本提单的权利主张,晨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到红兰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和红兰公司要求将托运人一栏记载为红兰公司的指示后,回传给红兰公司的提单格式件上确认,托运人系红兰公司。至此,本院认为,就托运人栏记载为红兰公司以及起运港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红兰公司,晨泰公司已与红兰公司达成合意,也给红兰公司以合理期待,即晨泰公司认可红兰公司的托运人地位,晨泰公司在红兰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理应向某兰公司交付提单。但实际上,晨泰公司做出了与其承诺相反的行为,将涉案正本提单寄交案外人UFM公司,致使红兰公司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晨泰公司未能尽到承运人谨慎交单的注意义务,其错误交单的行为与涉案货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丧失货物控制权后,红兰公司指示UFM公司向MEX2公司放单是否迫于无奈,以及红兰公司何时向某泰公司发出过货运委托书、晨泰公司是否盖章确认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中晨泰公司的责任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96元,由上诉人广州晨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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