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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等诉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原告葛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原告秦某、葛某诉被告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原告秦某、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桂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葛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房屋,面积为57.8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万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57.86平方米,总价108万元。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2010年2月,原告方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发现产证上的面积只有54.8平方米,缩水了3.06平方米,后经原告方查档后发现,该房屋面积在2009年12月30日被变更为54.8平方米,并且在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同》上的房屋面积也从57.86平方米被更改为54.8平方米,而此前原告方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原告用108万元购买的应是57.86平方米的房屋,而房屋实际只有54.8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差价57,117元(按每平方米18,665.74元计算,共计3.06平方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7,117元的利息。

被告袁某辩称,产权证为国家颁发,真实有效,被告一直认定系争房屋面积为57.86平方米,而面积变小一事被告是与原告方同时被告知的。被告在出售系争房屋时以单套为单位,而非按单价,无论面积大小,均以108万元出售。原告方在签订居间协议、公积金贷款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明知面积变小,如不愿购买都可以提出疑问。现原告称拿到新产权证时才知道面积缩水,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2009年12月25日,原告秦某、被告及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拟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7.86平方米,若本条的房地产之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不详尽,则以该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内容为准,且三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和确认。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7.86平方米,转让价为108万元。同日,某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由57.86平方米变更为54.8平方米。原告方当日在交易中心支付了相关的税费。嗣后,原告方向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办理了相关手续。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某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双方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4.8平方米,向交易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均更改为54.8平方米,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买卖合同上面积更改处加盖了更正章。2010年2月5日,原告方成某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双方签署了交接书。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何某的证词,证明系争房屋的出售是以套为单位,原告方在买卖过程中就已经知道房屋面积变小的事实。证人何某陈述:本人是某房产业务员,知道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全过程。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挂牌价为110万元,原告方看中了该房屋,最后以108万元的价格成某,当时没有谈过单价,是以套为单位的。在签订居间协议前,本人告知原、被告,在交易中心拉产调(即打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说系争房屋面积有变更,面积要缩小3平方米左右,要产权人去修改好以后才能打印。嗣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交易中心办理面积的变更,打印产权登记信息时,原告方亦在场。原、被告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面积更正章。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从没有告知过原告方系争房屋面积变小,2009年12月30日,原告方虽然也到过交易中心,只是去缴纳税费,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办理面积的变更,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也没有被告知面积变小,证人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方以不知道房屋面积有变更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差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交易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上面积已更改为54.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名的过户申请书中载明的面积亦为54.8平方米,证人何某证明原告方在双方买卖过程中知道系争房屋面积变小,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形成某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称对面积变小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其出售房屋是以套为单位,而非按面积单价,证人何某亦证明系争房屋是按套为单位出售,被告与证人所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方在买卖过程中已知面积变小,仍按108万元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葛某要求被告袁某返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差价人民币57,11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元,由原告秦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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