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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135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马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国、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诉称,2005年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的交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违约责任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当年部分承包费用x元。原告虽然于2006年12月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交接。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x元;被告承包沉沙池中的养殖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005年4月15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了《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合同》,承包期限3年。该合同履行一年后,因投资大、资金紧张,征得被反诉人的同意,对2006年的承包费x元,先行交x元,缓交x元。然而到2006年4月,被反诉人对供水规划进行调整,改变了原规划,对反诉人承包的二号沉沙池停止了使用,改变了供水流程。原告将五干渠引来的黄河水通过排灌渠先流入二号沉沙池,再由二号沉沙池通过连通闸贯穿到一号沉沙池。到2006年4月被反诉人从上游截断水源,使排灌渠的水直通一号沉沙池,并将二号沉沙池和一号沉沙池的连通闸落下,并用土袋堵住。这样一来,二号沉沙池来水的上游被截住,排水的连通闸被堵住,使二号沉沙池成为无源之水。因水不能循环变成死水一潭,水质恶化,苗种死亡,所剩无几也不能正常成长,使我方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提前30天告知被告,但原告到2006年11月底才告知被告表明要解除合同。原告改变部署规划,这一事实不能否定,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当年的承包费用40万元,支付鱼苗费、人工费30万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鱼苗、蟹苗损失、人工费x元;返还2006年承包费x元,共计x元。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马某某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委托律师于2006年12月20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并强调了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其次,被告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我公司对沉沙池进行部分改造,并不影响2#沉沙池的养殖,而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在沉沙池内的水利施工…"(详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为了供足水、供好水,合同中约定:"沉沙池水位按供水公司生产要求运行",这些规定被告马某某很清楚,签订合同时被告马某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了这些条款并签字确认。2、马某某在反诉状中称"引水不能循环变成死谭,水质恶化,苗种死亡,所剩无几也不能正常生长,使其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合同明文约定沉沙池水位按原告生产要求运行,被告用水需提前向甲方申请,经同意后,在原告指定地点自行安装计量器具取水,水价0.5/立方米,在使用的当月25日前缴纳水费。在2006年度,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可见水质很好,不需要补充。换句话说,是否需要补充水改变水质,这是被告个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补充水变成死水,也是原告管理上的责任,不能强加在被告身上。3、原告对沉沙池进行改造,并没有改造2#池,并不影响2#池的养殖和捕捞工作。最后,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退回40万元承包费及30万元的经济补偿,是对合同条文的曲解。1、原告对1#沉沙池进行改造,并未对被告承包的2#沉沙池进行改造。2、被告在2006年度并未向被告提出因1#沉沙池的改造而要求解除合同。3、2006年度全年的养殖捕捞被告已实施完毕,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缴纳全部承包费,因此被告的违约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因为被告的违约,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0日告知了被告,合同已经解除。在告知的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起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某某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南水库2#沉沙池(不包括沉沙池内芦苇、土地及野生鸟类)水面承包给被告进行养殖;被告在承包水面上自购鱼苗,养殖、铺捞、销售由被告自主经营;被告在承包期内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及水厂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改变沉沙池的工艺流程、不得拉土、不得取水和损坏堤坝,不得转包或分包,必须服从原告在沉沙池内的水利施工和取土活动;承包期满被告应无条件将水面交还原告;沉沙池水位按原告生产要求运行,被告用水需提前向原告申请,经同意后,在原告指定地点自行安装计量器具取水,按0.5/立方米水价在使用的当月X号前交纳水费;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安排在2#沉沙池的芦苇、土地、野生鸟类的开发作业;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一年计算承包费;承包费67.5万元/年,三年共计20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承包费的40万元,剩余27.5万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清,以后每年1月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被告逾期没交纳第一年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截至到2005年9月30日,逾期没交清第二、三年承包费的,合同截止到已交纳承包费年度,沉沙池内养殖物和已有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如遇生产需要或上级规划重新调整时,原告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被告,双方应解除合同,原告将当年承包费退还,并支付鱼苗费、人工费等30万元,此外。原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沉沙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清了第一年承包费。2006年承包费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已交纳40万元,剩余27.5万元被告未按期交纳,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交纳。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因其欠交2006年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约处置养殖物,限被告见函后5日内与原告办理交接事宜。被告认可于2006年12月28日收到了该律师函,并同意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被告至今也未办理沉沙池交接手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提交《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内容同上。被告主张,合同是原告拟定打印后提供的,没有再作商榷和改动,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加重了被告责任排除了被告的权利,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规定"逾期没交清第二、三年承包费的,合同截止到已交纳承包费年度",但对"逾期没交清"的数额约定不明确;合同规定合同解除后沉沙池内养殖物和已有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属"无权处分"条款。原告认为,合同不是格式化合同,所有条款是经过充分协商,在保证双方互惠互利、维护双方权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双方都应履行。

被告提交原告与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履行期间是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向原告交6万元,原告提供广南水库一号、二号沉沙池由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捕获野鸭。证明原、被告养殖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签订了野鸭猎捕协议,这一事实原告未告诉被告,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为了捕获野鸭,湖南水禽养殖场带了一群家养鸭子进行诱捕,而家养鸭子在水面上游弋觅食,投放的鱼苗蟹苗被啄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东营市林业局允许的,不影响原告的渔业生产。

被告提交原告下属单位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金磊建安有限公司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8月25日《交工验收证收》及施工签证单、工程结算帐单共10页。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开始对广南X号沉沙池进行改造,并在二号沉沙池上游截流,建成过水涵洞使水流直通一号沉沙池,停止使用了被告承包的二号沉沙池。调整了规划,改变了流程。原告认为此合同仅能证明新邦公司和金磊公司对一号沉沙池改造的工程,不能证明对二号沉沙池的水面经营过程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并没有改变二号沉沙池的用途,2006年度二号沉沙池正常的养殖捕捞,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提交原告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材料、原告节能降耗2007-2010年规划。证明供水规划已重新调整,继2006年4月12日供水渠堵坝截流后,要继续停用二号沉沙池,这一规划调整直到2010年,而且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已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停止使用被告承包的二号沉沙池这种情势变更,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其目的是回避合同约定的由原告退还当年承包费40万元,并支付苗种费、人工费30万元。原告认为,此规划是2007-2010年的规划,并不是计划,规划并没有实施,规划中提出的"近期继续停用广南二期沉沙池和一期西半边。"而不指第二号、一号沉沙池;规划已调整;规划不等于是实施。

被告提交被告购买鱼苗、蟹苗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为生产经营购买苗种花费58.9万元。原告认为,此证据是对方收到被告款项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买鱼苗放到了二号沉沙池;二号沉沙池的鱼蟹等养殖物在2006年底已经捕捞完毕,不存在损失;此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提交租用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进行安全保卫租车,每月租车费4500元,一年支付出租车费x元;提交被告雇用协议14份,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雇用人员所花费的人工费。原告认为此协议是被告方与雇佣人员签订的雇佣协议,证明2006年被告方已经进行了承包,应当交纳承包费。

被告提交广南水库沉沙池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调整规划前的供水流程和规划调整后的供水流程,证明二号沉沙池已停止使用。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此平面图是2002年的图,不能证明2006年的经营情况,一号沉沙池的改造不影响二号沉沙池的养殖,合同约定被告用水需要向原告申请并由原告同意,被告在2006年并没有向原告申请用水,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的改造而影响被告的经营。

被告提交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规划调整后,对一号沉沙池改造,新建过水桥涵并堵坝截流,使水流直通一号沉沙池,停止使用二号沉沙池。原告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号沉沙池的情况不能证明二号沉沙池的经营状况,没有影响一号沉沙池的经营。

被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规划调整后,将一号、二号沉沙池的联通闸落下,阻断水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二号沉沙池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照片两张,主张照片中显示的是湖南岳阳兴国水禽养殖场在沉沙池猎获野鸭使用的捕获工具,证明其在水面捕获野鸭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对二号沉沙池的经营没有影响,与承包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联系。

被告申请证人马某林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林陈述:其参加过广南水库一号沉沙池的改造工程,修建的桥涵及土坝均在一号沉沙池的北面,"小黄河"的南面,所有工程施工时间从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26日,打土坝后导致二号沉沙池截流,打涵洞就是为了往一号池进水。

被告申请证人李海云出庭作证。证人李海云陈述:本人于2006年4月5日为被告供应过鱼苗,两次购买鱼苗款分别为18万元、21万元。原告认为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毕桂元出庭作证。证人毕桂元陈述:2006年3月20日、2006年7月18日曾经向被告供应过河蟹苗,两次购鱼苗款分别为6.87万元、13.03万元,且蟹苗的质量很好,2006年养殖的基本销售完毕。

被告申请证人刘金泉出庭作证。证人刘金泉陈述:从2005年5月1日开始,至今仍然租用其的车辆,每月租金4500元。

被告申请证人马某玉出庭作证,证明此人是被告的雇工。证人陈述:2005年4月X号开始受雇于被告,同年5月1日开始上班,每月工资950元,看守水库,黑白天轮流值班;在被告方的水面上有逮捕野鸭的情况,曾经看到过有其它的野生养殖物;二号沉沙池一直有鱼,2006年本人没有捕捞过。

被告申请证人于勇志出庭证,证明雇工情况。证人陈述,本人2005年4月20日与被告签的合同,同年5月1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950元,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资都领到了,这批雇工大约十二、三个人,本人看守水库;曾看到过有外地人员在二号沉沙池捕捉过鸭子,平均二、三天他们将捕获的野鸭拉走。

原告认为,通过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2006年被告经营正常,没有发生任何损失;被告雇佣工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承包是否违约无因果关系。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自2006年4月12日开始原告根据上级要求通过对广南水库2#沉沙池进行了改造,供水工艺流程发生了变更。原工艺流程为:水流经灌渠先入二号沉沙池,再入一号沉沙池,后入广南水库。改造后的工艺流程变为:水流经灌渠直接进入一号沉沙池,之后便注入广南水库,不再流经二号沉沙池。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清2006年承包费,且在同意延期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拖欠的2006年承包费27.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已按约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x元,确认被告承包沉沙池中的养殖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2006年原告因对1#沉沙池进行改造,致使供水工艺流程发生变化,对被告承包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申请用水等实际情况,应酌情减少被告2006年承包费数额。本案系因被告未按期付清2006年承包费导致合同的解除,且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时间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并非因规划调整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6年承包费用40万元,支付鱼苗费、人工费3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

二、2006年12月31日起被告在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物归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所有。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2006年承包费x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反诉费x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负担x元。上述案件受理费66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彦林

审判员王寿军

审判员郭桂荣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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