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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489号傅某与被告东营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采油厂工艺所电泵队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东城商贸城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东营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傅某与被告东营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富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张海娜,被告昌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华、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代收燃气开口费2000元、直饮水开口费2000元、电视开通费400元,共计4400元。被告称该收费标准是由配套部门制定的,原告到东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咨询,东营市市政局、东营市物价局以及与公共事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先后告知原告,供热、供水、燃气配套费、综合布线等专项配套费已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2002年起,东营市类似"开口费"等各项费用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另行收取。根据国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及《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交纳。同时,东营市物价局明确答复,与公共事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未向开发商收取"开口费",开发商向购房人再收取"开口费",主要是开发商向业主转嫁了自己的支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开口费"4400元。

被告昌浩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交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未包括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天然气、有线电视、直饮水费用的交纳做出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只是履行代收代缴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被告已向相关部门交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东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4400元开户费的协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有效条款,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2006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燃气、直饮水、有线电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天然气、直饮水开口费各2000元,电视开通费400元,共计4400元。

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是原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

3、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书面答复一份,证明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8日批复,东城的新增用户均不收取开户费,同时证明与公用事业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自2001年底开始从未收取天然气开口费。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被告作出的答复,该答复肯定开户费存在,只是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该答复不能说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事实是相关公共事业单位仍然在收取相应费用;该答复只是针对天然气开户费,与其他两项费用没有任某关系。

4、东营市人民政府(2002)X号批复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上述答复附送,在答复中对批复单的主要内容作了引用,证明对新增用户均不收取开户费,所谓的开户费应归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被告认为,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书面答复的意见,批复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开户费已经归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

5、东营市物价局对市政协六届一次会议第x号提案的答复一份,证明类似开口费等各项费用已经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开口费不应另外收取。与公共事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未向开发商收取开口费,开发商再次收取该费用是转嫁自己的支出。

被告认为,该答复是2008年4月23日根据现有的相关情况作出,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代收开口费的时间是2006年初,是在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出台前收取的,被告按每平方米70元交纳城市设施配套费,不包括燃气开口费,该答复没有溯及力。答复意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哪些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答复中说的供水配套费与被告说的直饮水开口费不是一回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6、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银行于1992年颁发的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一份,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从而计入商品房交易价格,购房人的购房款中已包括开口费,被告重复向原告收取开口费。

被告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代收的三项费用不包括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建设费用中,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

7、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对市政协六届一次会议x号制止收取开口费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房地产开发商收取的开口费应返还业主。

被告认为该答复意见是根据市政府第X号令及《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的,该征收办法2006年9月份才实施,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8、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对市政协六届一次会议x号提案的答复意见,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向业主收取开口费是不合理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同时认为,被告代收上述费用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答复意见只涉及燃气开口费,不涉及其他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6元,该费用不包含本案涉及的三项代收费用。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三项费用,原告支付购房款中已包括了该费用,被告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的会计科目是开发成本,2006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每平方米155元,被告按每平方米70元交纳,没有达到东营市的收费标准。

2、东营市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已将代收原告交纳费用交给东营市燃气公司,被告代收的天然气开口费不包括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里面,该两项费用的收费主体不一样。

原告认为,该两份收据记载的是工程款和天然气安装费,而且不能显示安装地点,工程款和开口费是截然不同的收费项目,这两项是被告的成本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与东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营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一份,直饮水拨款说明一份,证明东营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2000元向原告收取开口费,被告代收直饮水开口费后将该费用交给东营市自来水公司,被告并未实际占有。

原告认为,材料费、施工费、管理维修费等工程价款应为被告开发商品房的投资,已计入商品房的价值,应为被告的开发成本。不能证明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工程款不能解释成开口费。该证据上记载的记账科目是开发成本,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已经承担了该部分费用,被告不能将这部分工程款转嫁给原告。

4、被告与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户两个终端,被告向每户收取400元初装费,同时证明所谓的有线电视开户费或其他开户费就是建设该配套项目所支付的工程费和工程款。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六张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代收原告该费用后将款项交纳给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被告没有占有。

原告认为,400元电视开通费实际是工程款,合同中记载工程价款包括机器设备费和人员劳务投入费,该费用应记入被告的开发成本,合同约定不能及于第三人,工程施工属房屋建设成本,应包括在原告支付购房款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国际城第X栋X单元X室住宅楼一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时电接通到户内配电箱,上下水到达厨、卫;2、天然气管道到户;3、预留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线路接口,买受人自行报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根据有关规定向买受人代收天然气开通、有线电视开通等有关费用,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前一次性付清。本费用为出卖人代收代缴,收费标准由配套部门定。有线电视、双终端,一户开口费400元,收视费从交房开通时起算。燃气开口费每户2000元,直饮水开口费每户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燃气、直饮水、有线电视开口费4400元。

2006年4月至同年9月份,被告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向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6元。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东营市天然气公司交纳天然气安装费x元,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东营市燃气公司交纳x元天然气工程款,该两份收款单据均加盖东营市燃气公司筹建办公室的财务章。

2006年1月1日,被告与东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营市自来水公司承揽凤凰国际城直饮水工程。合同约定每个住户的交费标准为2000元,2007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东营市自来水公司x元,2008年3月7日支付东营市自来水公司x元,尚欠该公司x元。

2007年2月9日,被告与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承揽被告凤凰国际城有线电视系统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每户收取的初装费为400元,被告向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按每户320元交纳,剩余款项为小区室外管网和线路设施的费用,不够部分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山东广电网络东营分公司支付有限电视网络初装费x元。

东营市人民政府(2002)批复单X号请示事项批复单对东营市市政局《关于东城天然气工程投产后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意见第三条意见为:关于收取零星住户和新增用户开户费问题,均不收取开户费,新增用户应由开发商或建房单位承担。

2008年4、5月份,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东营市物价局、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市政协委员李某银委员提出的《制止收取"天然气工程开口费"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提案》的答复意见中均指出,所谓"开口费"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应另行收取,小区内的配套费应计入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不能另行向业主收费。

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交款4400元自被告收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8%计算至2008年5月1日。

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收取天然气、直饮水、有线电视开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东营市燃气公司筹建办公室、东营市自来水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交纳的款项均为天然气、直饮水、有线电视网络施工工程款,而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对原告需要交纳的购房款作出约定外,在补充协议中,对天然气、直饮水、有线电视"开口费"的金额及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由购房人即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但未明确"开口费"的内容,"开口费"并非法律术语,是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用语,因此"开口费"包含的内容及费用的承担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开口费"应为天然气、直饮水、有线电视网络达到开通使用条件所需要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购房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及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富珍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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