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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13号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郭某、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商初字第13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油郭某油郭某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某、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8.835‰,期限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x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986.6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及2008年10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郭某泽、宋某某、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与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郭某向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11月12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836‰。同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为被告郭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郭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6月8日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各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行使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被告宋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6.69元(至2008年9月30日)及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逾期利率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胡星红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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