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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17号李某甲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7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胜安小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胜安小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东营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众华、王某某、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2007年1月4日第一被告的设备间暖气管线漏水,原告所居住楼房的地下室被水淹,原告放在地下室的物品全部被淹,其中包括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存放的三套微控节电器(x-x)。由于微控节电器被损坏,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原告向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赔款x元。第二被告只对原告被水淹的木门、空某、皮某、桌某等物品进行了赔偿,对三套微控节电器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三套微控节电器属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所有,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同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三台微控节电器的损失x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收据、收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与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就三套微控节电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三套节电器损失x元,该三套节电器已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认为该赔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系职工与佣人单位的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二人达成的该赔偿协议存在不真实性。收据、收款凭证、存款凭证系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出具,均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2、亚太电效系统(珠海)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生产厂家经勘验认为涉案的三套微控节电器已无修复价值,不能使用。第一被告认为设备购买者是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而非原告,因此厂家直接给予原告复函不符合事实。出现漏水事件是在2007年1月份,从2008年8月1日开始,双方才存在往来函件,而且亚太电效系统(珠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无法证实。(略)只是出售单位,它没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同时(略)并没有进行现场勘察,因此从内容看该复函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门窗、空某、皮某、桌某等物品给予了赔偿。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4、发票复印件一份、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购买了四台节电器。第一被告认为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采购合同规定节电器应于2006年12月10日交付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而漏水时间是2007年1月4日,此时应当已属物资供应处所有。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07)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甲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2007年5月份,第二被告与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还在进行是否对其设备进行赔偿的协商过程,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代表公司与第二被告协商,从未表明已经赔偿了公司损失,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表示对录音资料内容已记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已就个人财产损失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并领取了赔偿款2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1月4日,原告所居住楼房的设备间暖气管线漏水,致使原告的地下室被水淹,原告放在地下室的物品被水浸淹,其中包括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存放的三套微控节电器(x-x)。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家俱损失2200元,对节电器的损失因赔偿数额有争议一直未赔。庭审中,原告拒绝申请对三套被淹节电器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节电器的生产厂家不具有评估财产损失的资质,对其出具的全损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赔偿财物损失应当以直接损失为凭据,由于原告拒绝对被损坏的节电器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于节电器的实际损失价值无法定依据予以认定,原告以向买方支付的赔偿金作为节电器受损坏的直接损失价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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