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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45号王某某、范某某诉许某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45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X镇X村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X镇X村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许某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许某贤驾驶无牌斯太尔自卸车沿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的王某卫驾驶的鲁x号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卫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卫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x.4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被告许某甲是实际车主,庭前撤回对被告许某贤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许某贤驾驶无牌斯太尔自卸车沿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的王某卫驾驶的鲁x号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卫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许某甲是斯太尔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许某贤是许某甲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卫负次要责任。王某卫自2007年10月至今一直在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暂住。原告王某某、范某某系王某卫的父母,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除儿子王某卫外,有一女儿王某燕(X年X月X日出生)。为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田金亮,系东营华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7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报告单、文汇派出所及中国石油大学公安处出具的证明、阳信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许某贤驾驶无牌斯太尔自卸车与王某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卫当场死亡,许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许某贤应当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许某贤是被告许某甲雇佣的司机,许某甲是该斯太尔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许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各项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该事故的80%的责任较为恰当。王某卫自2007年10月以来一直在东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照2007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王某某、范某某的扶养人为王某卫和王某燕两人,因此王某卫应承担的扶养费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22元,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考虑到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七天较为适当,处理事故人员月工资175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408元。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食宿费酌情定为4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x元×80%)、丧葬费9084.4元(x.5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26.4元(408元×80%)、交通费160元(200×80%)、食宿费320元(400×80%),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88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全刚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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