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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9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案号为(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后为(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并将原告账户内人民币x元予以查封(查封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8日晚24:00),现该案已经终审判决,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错误地冻结了原告的账户钱款而引起原告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笔钱款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错误冻结原告账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至2008年4月15日止,以被被告冻结的存款人民币x.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至2010年1月8日止,以被被告冻结的存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原(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二审发回重审后立为(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一案中被判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原申请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x元,并且实际已冻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诉为该案的被告是有正当理由,没有恶意的,因为原告是金哲俊和沈嘉设立的,设立后也取得了台湾供应商的代理资格,导致被告丧失了代理资格,并且原告也和被告的客户进行商业往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判决书认为如果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所以我们没有过错和恶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原告认为有问题,可以申请复议,其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用以解封自己的账户。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应有主观过错,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确实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如果认为是向银行贷款,应提供依据。即使原告拿出依据,也要证明确实因为被告冻结原告账户,一定要向银行贷款,如果原告资金周转的过来,还向被告主张,这个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在另一已经结案的公司损害一案中起诉原告是有正当理由的,因为金哲俊是被告股东、高管,但其与配偶沈嘉秘密筹建了原告,导致被告丧失了大量客户,并且丧失了代理产品资格,因此被告原来有合理理由追究原告责任。该案法院是说被告起诉的案由不对,被告会另行起诉。被告主观上对冻结原告账户是没有恶意和过错的,被告是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为诉讼程序不可能对最终结果进行确认,被告不可能保证诉讼一定得到支持,被告冻结原告账户没有违法性,原告在被冻结后也没有申请复议,案件审理时间长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证明2007年10月18日仅冻结了原告x.51元;2、(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案传票及通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另行进行了起诉,被告当初冻结原告存款不是恶意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账户上虽然只有一万余元,但入帐是持续的过程,据原告所知2007年12月份账户内已经达到x元了;对证据2认为只是开庭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冻结原告的存款没有主观恶意,可以证明被告再次恶意侵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该案被告分别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金哲俊、沈嘉。该案经审理判决后,案外人金哲俊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又以(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立案审理。在(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后为(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一案诉讼中,被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中要求冻结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在2007年10月18日实际仅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51元,后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至2010年1月8日止实际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对(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未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冻结原告银行存款而给其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后为(2008)普民二(商)重字第X号)一案中起诉原告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根据被告的该申请,实际已冻结了原告的前述银行存款。但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能够证明被告上述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且,由于被告该过错行为实际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诉请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5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7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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