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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2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西山煤电集团公司镇城底矿生活公司工人,住(略)。1984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87年又因包庇被劳教三年。2000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润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三月七日以(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润莲各种经济损失(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变珍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陈变珍从忻州接到太原,住在其镇城底矿的单身宿舍楼X室。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陈变珍因彩礼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拿起家中的菜刀,朝陈变珍的头、面、臂部连砍数刀,致陈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200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太原并与其兄取得联系,在其兄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太原市东关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居住在镇城底矿单身宿舍X号楼X号房间的郭存宽报案称,2000年8月22日下午发现X层张某甲住的房间门上有很多苍蝇,并闻到臭味,即向矿公安科报了案;2、证人齐某证实,最后一次见到张某甲是2000年8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当时他把我的刷牙杯交给我说“你最近不要到我那里去了”;3、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详细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断成两截的擀面杖一根、枕巾一条、衬衣和白背心各一件(均为照片),经一审开庭质证,张某甲供认该菜刀是杀害陈变珍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擀面仗是陈变珍打他时打断的。经鉴定以上物品上的血迹的血型均与陈变珍的血型一致;5、对被害人陈变珍尸体的鉴定结论为,陈变珍主要由全身多处锐器砍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证人张某乙证实,2000年10月31日下午,其弟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下午4时回到太原,在晋祠路东关加油站等我。我将这一消息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带着公安人员一同前去。由公安人员将我弟带回西山公安处;7、被告人张某甲对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并与其它证据能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原审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凶杀;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潜逃后返回太原,是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答》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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