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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诉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恩中民初字第8号

原告鄢某,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律师,住(略)。

被告宣恩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宣恩电力公司)。住所地:宣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宣恩电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瞿某某,男,宣恩电力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龙兵,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诉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谢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2003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曾与中国建设银行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4份,向建行宣恩支行借款x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建行宣恩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同日,建行宣恩支行按政策将债权本息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后经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2002年8月20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鄢某,并于2003年3月6日通知了被告。后经催收未果,遂于2003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x.54元;给付2000年6月21日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鄢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原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其对宣恩电力公司的债权x.54元转移给鄢某,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3年3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宣恩电力公司。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宣恩电力公司宣电函(2002)X号文件各1份。待证明事实:建行宣恩支行将宣恩电力公司欠其债务x.54元转移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后,于2002年3月20日向宣恩电力公司催收过该笔贷款。

证据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章程、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恩施地区呆帐项目处置公告各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处置资产向社会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符合章程规定。

证据四:宣恩县水电公司(以下简称宣恩水电公司)与建行宣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建行宣恩支行关于贷款借据说明1份,宣恩水电公司与建行宣恩支行抵押协议2份,宣恩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债权数额核对单1份。待证明事实:宣恩水电公司先后四次在建行宣恩支行贷款x元,截止2000年5月12日,宣恩电力公司尚欠建行宣恩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

证据五: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待证明事项:原宣恩水电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已变更为宣恩电力公司。

被告宣恩电力公司辩称:(一)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与鄢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是:1、资产处置程序违法。信达公司对原宣恩水电公司不良贷款的处置,没有对社会公告,没有认真评估,更没有采取竞标、竞价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2条、第14条的规定,资产处置程序不合法,纯属暗箱操作。2、资产处置结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起诉的x元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其中自己使用的x元本金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但信达公司不要这x元,而只收取原告几万元现金,就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资产处置“回收最大化”的原则,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宣恩水电公司在建行宣恩支行的x元贷款已转移给了宣恩县电线厂(现为恩施自治州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电线厂)。其理由是:1、1993年11月26日,宣恩水电公司在建行宣恩支行贷款的x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宣恩电线厂在中国人民银行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宣恩支行)的借款。同年12月,宣恩水电公司与宣恩电线厂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此笔贷款由宣恩电线厂直接给建行宣恩支行还本付息。协议双方已将此情况通报了建行宣恩支行。2、1993年12月后,建行宣恩支行向宣恩电线厂收取了贷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并多次向宣恩电线厂催收。1996年5月,建行宣恩支行向宣恩电线厂催收时,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x元的贷款债务至今仍摆在宣恩电线厂的财务帐上。3、以上事实说明建行宣恩支行对宣恩水电公司将x元债务转移给宣恩电线厂的行为默示同意,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电线厂关于购进原材料的用款计划原件1份、宣恩电线厂关于开户的请示原件1份、宣恩电线厂还款计划原件1份、宣恩水电公司与宣恩县水利水电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宣恩电线厂给人行宣恩支行偿还贷款的现金收入传票复印件17份。待证明事实:1992年7月,由宣恩县水利水电实业总公司担保。宣恩水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人行宣恩支行为宣恩电线厂贷款x元,后宣恩电线厂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二:宣恩水电公司与人行宣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4份。宣恩水电公司与宣恩电线厂签订的《关于偿还96万元贷款的协议》原件1份、邵云桂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建行宣恩支行投资信贷科证明1份、建行宣恩支行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实:1、宣恩水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宣恩电线厂的贷款x元是行政干预形成的。2000年6月建行宣恩支行已将该款剥离出来。2、1993年12月15日,宣恩水电公司与宣恩电线厂达成协议,宣恩水电公司以自己名义给宣恩电线厂在建行宣恩支行的贷款余额x元由宣恩电线厂偿还,该协议已经通知了建行宣恩支行,此后,建行宣恩支行向宣恩电线厂收取了部分贷款本息。3、宣恩水电公司自己在建行宣恩支行贷款x元,已偿还了x元,尚欠x元贷款本金。

证据三:建行宣恩支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6份,其中原件5份,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实:建行宣恩支行催收x元贷款时,是向宣恩电线厂催收的,通知书上有宣恩电线厂的还款计划和签章。

证据四:谢龙兵、张友新调查邵新善、田进程笔录原件各1份。待证明事实:宣恩水电公司以自己名义给宣恩电线厂贷款的经过,该贷款后来通过协议约定由宣恩电线厂偿还。

证据五:江春成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催收不良贷款专题协商会议备忘录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将该贷款转移给原告鄢某前向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催收过,双方就还款事宜亦进行过协商。

证据六:宣恩电线厂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原件1份。待证明事实:1993年11月宣恩水电公司在人行宣恩支行贷款x元,后协议由宣恩电线厂直接给建行宣恩支行偿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x元,此款仍反映在宣恩电线厂帐上。

证据七: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收据复印件3份。待证明事实:原告鄢某受让州内31家企业共2700余万元的债权,仅支付了转让费x元。

证据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1份、财政部财金(2000)X号文件1份、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出售公告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售债权不符合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对原告鄢某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原告以给被告送达了通知书为由主张债权已经转移没有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其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证据二中,宣恩电力公司2002年9月28日的函只能证明原宣恩水电公司在人行宣恩支行贷过款,同时该函上已说明该款已转移给了宣恩电线厂;认为证据三中,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网上发布债权出售公告不符合要求,且网页可以事后制作。对于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宣恩电力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其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原告鄢某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故被告宣恩电力公司的请求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宣恩水电公司在人行宣恩支行贷过款,且该款已约定由宣恩电线厂偿还,因为该款是原宣恩水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贷,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宣恩电力公司与宣恩电线厂协议该款由宣恩电线厂偿还,征得了债权人建行宣恩支行的同意,故被告宣恩电力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成立。

原告鄢某对被告宣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4份、邵云桂的证明1份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宣恩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实宣恩电线厂与人行宣恩支行有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中债务转让协议只是被告宣恩电力公司与宣恩电线厂之间的协议,协议书上没有债权人的签字,债务转移不成立。建行宣恩支行投资信贷科的证明不实,诉争的x元贷款是被告在建行宣恩支行所贷。认为建行宣恩支行给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括号内“电线厂”几个字的笔迹与前面不同,仅凭这几份通知书不能证明宣恩电线厂与建行宣恩支行有借款关系,只能证实宣恩电线厂自愿为宣恩水电公司还款;原告认为宣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邵宗善、田进程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该证言与被告的资产负债表相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来源不合法,且这些收据只是一部分,原告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支付的转让费不止x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及其待证明事实,原告认为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网上发布债权出售公告范围更广,故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售债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对于上述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说明了诉争贷款形成的前因,但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因而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只是宣恩电力公司与宣恩电线厂之间的协议,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明确同意,故债务转移不合法。建行宣恩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送单位是被告宣恩电力公司,且该通知书不能对抗贷款合同。另外,邵宗善、田进程的证言与被告宣恩电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相矛盾,不应采信。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虽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所取证,但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的异议不成立。

另外,根据被告宣恩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书面决定向原告调取其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转让协议,但原告鄢某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拒不向本院提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宣恩县水电系统进行体制改革,成立宣恩县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下设宣恩水电公司和宣恩电线厂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1992年7月,由宣恩县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担保,宣恩水电公司向人行宣恩支行借款x元(借款形式为发行融资债券),用于宣恩电线厂购置固定资产,该笔借款从人行宣恩支行直接划入电线厂帐户。后宣恩电线厂直接给人行宣恩支行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1993年11月,尚欠本息合计x元。同年,因国家整顿金融秩序,不准人民银行直接发放贷款,人行宣恩支行便与建行宣恩支行商定:由人行宣恩支行给建行宣恩支行下达贷款计划,宣恩水电公司向建行宣恩支行贷款x元,偿还1992年7月向人行宣恩支行的借款本息。1993年11月26日,宣恩水电公司与建行宣恩支行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向建行宣恩支行借款x元,并由宣恩县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同年11月30日,建行宣恩支行将x元贷款划入人行宣恩支行,偿还了宣恩水电公司1992年7月的借款。1994年3月22日,宣恩电线厂给建行宣恩支行给付现金x万元,偿还宣恩水电公司1993年11月26日在建行宣恩支行的借款。1994年1月6日,宣恩水电公司向建行宣恩支行借款x元,年利率12.24%,借款期限18个月,用于城区生活水电改造工程。后宣恩水电公司给建行宣恩支行偿还了本金x元。同年6月13日,宣恩水电公司又与建行宣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建行宣恩支行借款x元,用于宣恩县河堤建设工程。

1999年11月12日,宣恩水电公司更名为宣恩电力公司。2000年5月12日,建行宣恩支行给宣恩电力公司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该核对单载明:宣恩电力公司尚欠建行宣恩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此前利息x.49元。2000年5月30日,宣恩电力公司在该核对单的回执上签批“本金属实,利息未核对”字样。2000年6月30日,建行宣恩支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宣恩支行将电力公司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4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同日,建行宣恩支行通知了被告。此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几次找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未给付。

2002年8月20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宣恩电力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转让给鄢某。2003年3月6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宣恩电力公司。同月9日,鄢某诉至本院,要求宣恩电力公司承担借款本息。另,鄢某现已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支付了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原欠建行宣恩支行贷款本金x元。2000年5月30日,宣恩电力公司在建行宣恩支行给其送达的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签字认可。2000年6月30日,建行宣恩支行将该贷款本金x元及此前的利息x.54元作为不良资产依法剥离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2002年8月20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该贷款本息转让给原告鄢某,虽然鄢某现已支付转让费x元,但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给鄢某转让债权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且转让前未通知债务人宣恩电力公司。同时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鄢某拒不提供其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原告鄢某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384元由原告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华

书记员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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