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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俞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7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X号签订了5年的包租合同,租赁房屋在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出钱把房间装修一下,装修花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于电器太老,在此之后不断地维修直至报废,在此期间交房租的时候原告问过被告的太太,她说东西不能用了你就自己买吧。到了2008年3月,原告在家具以及电器没办法供客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钱重新购买了一套家具及电器,具体有:三移门大衣橱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伊莱克斯双门大冰箱一个、29寸纯平海信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组合五件套一组、玻璃圆桌一个、个性座椅两把、电脑桌一张,共计花费两万多元。

可是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租客,说他是房东,要卖掉房子,并多次派人到租赁房屋来看房子,严重打扰了客人的正常生活,客户就通知了原告。双方约时间出来,但被告不肯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解决问题。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来到租赁房屋内,并且呆在房间里不肯走,要租客搬走,租客无奈只好打了110,之后又通知了原告,后来经民警同志和原告的劝说,被告离开了房间。到了2010年4月21日,被告又来到了租赁房屋内,同时手里拿着大半瓶酒,边说边喝,接着酒劲闹事,还不断的骂人,并且要强行收回房子,呆在房间里不肯走。原告无奈只好又打了110,民警来了之后对被告进行了长达将近两个小时的劝说与调解,可是被告说什么也不听,就是呆在房间里不肯走,要强行收回房子,还和民警同志吵架。后来,民警同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劝原告先把房子交给被告,然后拿着合同去法院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原告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只好听从民警同志的劝说,把房子交给了被告。就因为被告强行把房子收回,致使原告在2010年4月17日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就无法正常履行了,造成原告的直接房租收益损失21,750元人民币,赔偿违约金2,800元人民币,付中介费980元人民币,此次原告损失共计25,530元人民币。另外,原告和被告的租期还有17个月多,原告要租个仓库存放家具及电器,按每月500元人民币的租金计算,还要花费8,500元人民币。因被告已经强行把房间收回,所以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530元(包括原告出租房屋可得收益21,750元及原告赔偿客户违约金2,800元、支付中介费9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正当职业,经常有五六个人同租一室,邻居和居委会干部经常打电话给被告,怀疑有吸毒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本来同意2010年4月6日解除合同,因为他借给别人房子是4月6日到期,考虑到客人住在里面,所以被告就同意了。3月底原告付清了房租,如果4月份没有解除合同,那么此后的房租原告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允许原告转租,但原告应该书面征得被告同意。租客应该去办理暂住证,但原告借的人从来不办暂住证,为此居委会一直向被告反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乱借。原来双方约好4月6日解除合同、交房子。但原告推托说到山东去了,直到4月21日才与被告见面,当时还不肯交房子。被告只好打了110,110出面以后,原告才把房子交给被告。原告怎么可能在4月16日又转租给别人。去年11月被告就对原告说过要收房子,原因就是因为他的租客扰乱邻居,原告提出他的合同要到4月6日到期,4月6日之后原告还不肯走,被告去了四次,一共报了四次110,被告向110介绍了具体情况,110听了以后,明确告诉原告,可以到法院打官司,在110调解下,原告交出了钥匙,还写了解除合同的材料,但原告没有把家具搬走,该房屋空关至今。原告给被告签的合同,是欺骗被告的。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已经把钥匙交给被告,此后也没交房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包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房租每月1,350元,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35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提前七天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中允许原告转租、分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2009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的租客存在违法行为,故要求收回房屋,原告未同意。2010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同年4月21日,被告至出租房屋内要求收回房屋,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警察协调下,原告同意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双方当着警察面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本人俞某于2010年4月21日因单方原因强行把愚园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收回,室内有原告家具,清单如下:三移门大衣橱、双人席梦思床、电视柜各一个,床头柜两个、伊莱克斯双门冰箱、29英寸纯平海信电视机、DVD、功放各一台,音响组合5件套一组,玻璃圆桌一个、椅子两把,现本人承诺在法院判决前保持原告放在室内的物品不会变样。如有损坏,被告照原价赔偿。双方等待法院判决,如判决后,原告物品在一周内搬走,过期做放弃处理。同时原告把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当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收回了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与次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支付客户违约金2,800元,支付中介费980元。

又查,在被告处尚有押金1,350元,原告欠付煤气费450元,有线电视费52元,房租9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是被告强行收回房屋。被告则认为合同已解除,要求原告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搬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强行要求收回房屋,阻止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证明”,从签署的原因、过程及内容分析,可视为双方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存在违法行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被告也应书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4月21日前双方合同仍然有效。由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次承租人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支付给次承租人违约金及支付的中介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可得租金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并非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所能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俞某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3,780元;

三、被告俞某返还原告徐某押金人民币1,350元;

四、原告徐某支付被告俞某煤气费人民币450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52元、租金人民币900元;

五、原告徐某将房屋内财物搬离(计有:三移门大衣橱、双人席梦思床、电视柜各一个,床头柜两个、伊莱克斯双门冰箱、29英寸纯平海信电视机、DVD、功放各一台,音响组合5件套一组,玻璃圆桌一个、椅子两把)。

原、被告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5.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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