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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7月5日被告交房时,双方结清了可查询的水、电、煤、电话费用,但2008年7月6日,原告查询到被告未支付的费用:2008年2月宽带费用人民币11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7月宽带费用70元和2007年12月煤气费滞纳金47.50元、2008年7月1日至5日的固定电话费17.20元和宽带费用18元。2008年6月30日,某供电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存在窃电行为,窃电方式为一相一线,但被告拒绝在检查单上签名,原告与2008年7月22日收到罚款通知书后才知道被告的窃电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窃电罚款、未交付的电话费等共计3295.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押金就是用于扣除滞纳金等费用的,交房给原告时已经结清了费用,窃电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某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保证金2,000元,该房屋内配置空调2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煤气炉1台,电话机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租赁期满后,2008年7月5日,双方结清房租、水、电、煤气、电话费用后,原告返还了押金。嗣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尚拖欠2008年2月宽带费用110.80元、2008年7月宽带费用70元和2007年12月煤气费滞纳金47.50元、2008年7月1日至5日的固定电话费17.20元和宽带费用18元。2008年6月30日,某供电分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系争房屋内存在一相一地的窃电方式,要求补交电费及违约金2,932元及整改费1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据确认,2007年1月电费为141.80元,2月为216.40元,3月为206.30元,4月为201.30元,5月为65.90元,6月为40.70元,7月为43.20元,8月为27.10元,9月为56.70元,10月为36.70元,11月为30.60元,12月为14.10元,2008年1月为23.50元,2月为67.20元,3月为33.30元,4月为41.60元,5月为31.10元,6月为32.40元,7月为36.40元,其中2007年8月晚间用电数为0;二、审理中,本院从某分公司调取了关于“一相一地”窃电方式的有关资料,证明“一相一地”窃电方式的特点是:1、零线进线侧必有明显断开点;2、断开零线熔丝,钳形电流表仍有电流数显示,说明用户家中仍在用电而此时的正常状态应是电流表读数为0,用户家中无电;3、用户家中必有控制电表走停控制开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5日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看,双方对煤气、电、水、电话、房租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包括2008年2月、7月的宽带费用和2007年12月煤气费滞纳金,该笔费用被告仍应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5日,被告仍实际使用该房屋,对其中的电话、煤气费用均应承担。根据某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资料,采用“一相一地”窃电方式在用户家中必有控制电表走停控制开关,结合租赁协议中的电器设备清单,如正常使用电器,按常识,晚间用电数不可能为零,且租赁期间内用电数明显偏低于租赁前的用电数,对此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电力公司检查发现窃电现象也是发生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窃电行为,应对窃电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宽带、煤气滞纳金、固定电话费用共计人民币263.50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补交电费、违约金及整改费共计人民币3,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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