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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恒大水产市场X号摊位处,谎称帮他人拿货后再付钱,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信任,骗得乌青鱼400余斤,花鲢鱼300余斤,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余元。后被告人康某某在他处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并花销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上海恒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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