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凌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受理后,于3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担任上海A贸易商行投资人期间,未依法认真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将厂房内部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未及时消除低压配电系统、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电工无证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导致发生“8.5”卢某某死亡事故并承担领导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上述两份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权利的告知。

3、原告的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递邮件清单;

4、听证笔录;

上述证据3、4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

5、原告的听证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6、听证会报告书;

7、局务会讨论意见;

8、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内邮政回执。

上述证据5-9证明被告在听证后,经过复核、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10、现场勘验笔录两份;

11、原告的询问笔录;

12、孙X的询问笔录;

13、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

14、林Y的询问笔录;

15、原告提供的施工草图;

16、现场照片七张;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

19、《“8.5”卢某某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上述证据10-19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二)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A贸易商行的投资人,因商行业务需要,向B玩具厂租借了位于本市C路X号X号楼的X楼厂房,继而委托在B玩具厂做装修业务的装潢工程承包人曾某某对X楼厂房进行装潢,装潢的范围包括墙面粉刷、门窗油漆、电气线路布线、安装照明及开关等,装潢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内,发生了装潢工人卢某某意外坠落身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该起事故与被告认定的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无关联;另,即使原告所在的企业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亦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签订租赁协议及委托曾某某进行装潢的主体均系上海A贸易商行,因而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主体亦为上海A贸易商行而非原告;上海A贸易商行已经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辩称,上海A贸易商行系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作为商行的负责人向B玩具厂租借厂房,并将装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曾某某;在施工时,未提供装潢设计图纸、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指定的施工监督人员对违章作业行为未予以制止,上述行为均系产生生产事故的隐患。原告作为上海A贸易商行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而无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林Y证言中有关死者摔落时手中握有电线一节系林Y听他人所说,故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是为了证明死者是带电操作,但施工照片仅反映施工现场堆放电线,并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者的坠落原因为触电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死者身体并无电击伤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规定,因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行为无关联,被告也应责令原告进行改正而非罚款;另,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当按照第八十六条而非第八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且针对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而非个人。故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A贸易商行的注销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海A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两份现场勘验笔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两份笔录的内容并不矛盾,均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15、17、18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4,林Y并未对其陈述的传来内容予以确认,而该证据的其余内容系林Y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施工现场的照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亦批复同意该报告,因此,该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A贸易商行系原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18日,上海A贸易商行与B玩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上海A贸易商行租赁B玩具厂位于本市C路X号X号楼的X楼厂房。之后,原告与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曾某某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曾某某承包X号楼X楼厂房内部的装潢工程,上海A贸易商行提供装潢平面图和基本预算报价,装潢内容包含墙面粉刷、门窗油漆和电器线路安装等。双方商定后,由上海A贸易商行指派设计部经理孙X作为装潢现场监督。同年8月1日,曾某某雇佣的卢某某、林Y等三名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电器线路施工。8月5日17时20分左右,卢某某在轻钢龙骨吊顶处进行铺设电线作业时,坠落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死亡,医院诊断卢某某系重症颅脑外伤致死。

被告接报后于8月6日立案进行调查。同年8月10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卢某某系高坠致头、胸部损伤死亡。9月25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上海A贸易商行违法将装潢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装潢工程施工资质的曾金富,其指定的现场监督对施工过程中的违章作业行为亦未予以制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上海A贸易商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领导责任,建议被告对原告等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0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月29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11月18日,被告组织了听证。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12月7日,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的职责。上海A贸易商行系原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A贸易商行法人的意志通过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体现。原告作为上海A贸易商行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在作出商行装修的有关决策时,除应遵循商业活动的一般规范外,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为此,原告应慎重选择装修施工单位,施工时也应组织有效的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然而原告明知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之后,也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上述不当行为与发生施工人员死亡的恶性事故有因果关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原告负有领导责任。被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告知权利并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进行复核,依照相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恰当,处罚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应对上海A贸易商行而非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对上海A贸易商行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上海A贸易商行负责人应承担的安全事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国强

审判员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汪霄云

书记员周莹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