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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11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巴东县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县烟草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黄土坡金堂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政工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锋,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审判员张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单位系国有企业,因政策调整而引起的企业招聘的临时职工下岗,是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企业自身过错行为所致,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遂裁定驳回巴东县烟草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养老保险、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业经巴东县劳动局审理仲裁,原审法院裁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系有法不依;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超过1年以上,应属农民合同制工人,而不是临时工;三、被上诉人“职代会”通过的解聘职工补偿标准违背了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1987年至2002年3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并补偿上诉人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及争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巴东县烟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1989年9月至2001年3月在被上诉人所辖野三关烟草站做工,担任烟叶生产技术员,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按工作实绩给付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巴东县烟草公司根据上级部门政策的调整,终止了与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巴东县烟草公司2001年3月10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巴东县烟草系统临时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李某某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每人每年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即上年度承包工资、奖金总额的50%÷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4575元。李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巴东县烟草公司给李某某补缴1996年元月起至200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590.54元,支付1989年9月至200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679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09元,并承担李某某进行仲裁活动的差旅费100元。巴东县烟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烟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得到继续聘用而下岗,系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所致,是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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