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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诉宣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zz公司,注册地z省z市z区z路z号z大厦z室。

法定代表人傅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z,女,19z年z月z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z,女,19z年z月z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宣z,男,19z年z月z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z区z路z弄z号z号。

原告深圳z公司诉被告宣z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z、被告宣z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z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z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注册于z市z区z路z号z大厦z室,经营地也在广东省,因被告在上海有住房贷款,故要求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办公地址写为上海分公司,而被告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薪水也由公司在深圳市支付,所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仲裁的公司主体不正确。2009年3月期间被告经常出现无故旷工行为,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开始连续旷工,但至今未向原告公司做出任何说明,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一天,扣罚三倍日工资”,被告2009年3月份的税后工资为人民币3776.77元,第一季度绩效考核为不合格,同时4月份由于旷工数天,所以原告从4月份的工资中扣回预发的第一季度绩效奖金x.40元,其4月份工资为-x.99元,被告所欠公司的上述钱款在2009年3月份工资中抵扣后仍欠公司x.22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从原告处领用了价值x元的IBM电脑一台、门禁卡一张(价值80元),该二项资产仍在被告手中,也应在3月份工资汇总抵扣,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工资x元。

被告宣z辩称,原告的注册地虽在深圳市,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原告所谓的绩效考核表没有被告的签名,该绩效考核被告不知情,原告领用的电脑是在原告提交的购置发票日期后所买,该发票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经将领用的电脑归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9年1月起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x元/月、绩效工资6627.20元/月、交餐补贴260元/月。原告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的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工资x元及第一季度绩效工资x元。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工资x元;2、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每季度的考核工资为x元,其中2009年1月、2月已按照x元除以3再乘上80%的标准进行了预发,每月为6627.20元,因2009年4月份公司对被告第一季度考核为不合格,所以被告2009年3月份工资中无考核工资,已经发放的2009年1月、2月的考核工资应在3月份的工资中抵扣,且被告2009年3月份共计旷工4天,还有1.5天为迟到早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旷工一天扣罚日工资三倍计算,应扣发的钱款为7784.59元[(x元/月+260元/月)÷22天x4.5天x3],所以2009年3月份被告已无工资可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日至8月21日的考勤记录、《员工手册》(节选)、员工代表听证会签到表、《绩效目标设定与考核表》、《代理招聘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被告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的“备注”中记载旷工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2日旷工(无上下班时间记载)、2009年3月16日旷工(上班记载为07:51、下班记载为07:59)、2009年3月17日旷工(无上下班时间记载),2009年3月18日、19日出差,2009年3月25日旷工(上班记载为08:49、下班记载为14:33)、2009年3月26日、27日记载为出差;另显示2009年4月1日至3日有被告的考勤记载,自2009年4月4日开始无被告上下班的考勤记载,原告在备注中记载均为旷工。被告提出其在职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员工手册》,被告未参加听证会,对相关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绩效目标设定与考核表》中“宣z”为其亲笔签名,提出该签名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代理招聘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出原告考勤表中记载旷工的日期实际其均已向原告请过假,但客观证据已经无法提交,故同意对未出勤的2009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17日不计算工资,但原告要求扣发三倍日工资的意见被告不予同意,2009年3月25日被告已经上班,虽提早下班,但不能计算为旷工。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绩效目标设定与考核表》的“被考核人确认意见”项中没有被告的签名。

再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了x(加内存512M)电脑一台,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递了《旷工通知书》一份,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购货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的发票一张及原告制作的被告2009年3月、4月工资单各一份,其中扣款项目中未显示电脑折抵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购买电脑的发票日期是2008年3月14日,该发票与被告领用的电脑无关,同时被告在离职时已将电脑归还于原告,2009年8月21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快递件一份,但信函内容并不是《旷工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考勤记录、被告签名的固定资产领用单、《应聘表》、原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绩效目标设定与考核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经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本院所辖的上海分公司的地点,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绩效目标设定与考核表》中其签名为复印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名为被告原始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故原告提出被告2009年第一季度考核为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提出被告2009年3月工资中应扣除绩效工资6627.20元,并且应该将已经发放的2009年1月、2月工资中的绩效工资6627.20元从2009年3月份工资中扣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2009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仍由基本工资x元+绩效工资6627.20元+交餐补贴260元组成。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归还领用的电脑,故应折抵价款后从被告工资中扣还,但被告提出其已将电脑归还与原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从其工资中折抵电脑价款并扣还,且从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单中也无折抵电脑扣款的项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公司规定的“旷工一天扣罚三倍日工资”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在原、被告双方争议发生前已经交被告签收或向被告公示,故原告不能采用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缺勤等进行罚款处理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提出应扣罚被告2009年3月份工资7784.59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同意对考勤记录中显示缺勤的2009年3月12日、16日、17日不计算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三天的日工资为1729.91元,应从被告2009年3月的月工资中扣除,对被告提出2009年3月25日不能计算为缺勤的观点,因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将迟到、早退超过多长时间就视为旷工及迟到、早退累计超过多长时间就折算为旷工并且不计日工资的规定告知被告,故原告认定被告2009年3月25日为旷工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将被告迟到、早退累计为旷工不予计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为x.29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8月21日所发的通知一节,因该事实发生在仲裁做出裁决之后,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宣x年3月份工资x.29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z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奚少君

代理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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