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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来凤县果品公司集资款结算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果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来凤县食杂果品公司(简称果品公司)。住所地:来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果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太馨,来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来凤县果品公司集资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9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廷红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太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某某从1992年至1997年间多次在被告果品公司处交集资款,除1993年6月28日的收据上未约定利率外,其余收据上均约定年息为18%。双方经结算,被告果品公司尚欠原告孟某某集资款x元。1998年10月7日,原告以集资款为他人购地垫支x元,并给果品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果品公司给原告开出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购地收据一张。2002年11月,被告单位改制,双方为兑付集资款发生纠纷。原告孟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果品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职工中集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其集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但是被告果品公司因此取得的集资款应当返还。被告果品公司在其单位的改制方案中,确定了给单位职工所欠集资款还本付息的办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果品公司要求抵扣原告孟某某所欠单位集资款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已经付清欠款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果品公司偿还原告孟某某集资本金x元,扣除孟某某应支付给果品公司的集资款x元后,果品公司还应偿还孟某某集资款x元。二、被告果品公司支付原告孟某某集资款的利息自原告孟某某交款之日起至1998年10月7日止按本金x元,年息18%计算;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x元,年息18%计算;自1999年1月1日起按本金x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1896元,共计426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果品公司负担376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果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从集资款x元中抵扣x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无诉乱审,错误地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体,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集资款明确约定年息为1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自1999年1月1日起改变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集资款x元并按年息18%承担利息。

上诉人孟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佐证了x元的购土地款与本案的集资款是另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果品公司答辩称:1、果品公司的集资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集资行为,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但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政策,也不受法律保护,原约定的18%利率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决判令从199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2、x元既然是集资款,为何又不能同案审理呢原审法院从集资款x元抵扣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果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当庭证实,孟某某在其果品公司的集资款中给杨翼借支了x元,杨将自己在果品公司集资款本息x元领取后,交给果品公司,果品公司为杨翼出具x元收据一张,杨购得果品公司土地一块。孟某某未给杨现金,即给公司出据x元欠条一张,公司财会人员对该欠条一直未入帐。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孟某某对张某某证词中关于孟某某当时手中无现金有异议,辩称并不是我手上没有钱才给公司出具欠条的,而是出纳要我写张欠条,我才出据欠条,对其他证词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果品公司对上诉人孟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果品公司提供的张某某证词,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孟某某以集资款为他人购地借支x元的整个过程,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提出明显不同意见,同时该证词与杨翼、孟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孟某某从1992年至1997年间,先后在被上诉人果品公司处交集资款,除1993年6月28日的收据上未约定利率外,其余收据上均约定年利率为18%。双方经结算,果品公司尚欠孟某某集资款x元。1998年10月7日,孟某某为其嫂杨翼在果品公司集资款中借支购地款x元,并给果品公司出具了欠条。杨翼将自己在果品公司的集资款本息x元领取后与向孟某某借支的x元交果品公司,该公司为杨翼出据x元的购地收据一张,杨翼购得果品公司土地一块。事后杨翼给孟某某偿还借支款x元。当天果品公司给孟某某开出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购地收据一张(购地所用)。2002年11月,果品公司改制,双方为兑付集资款发生纠纷,孟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果品公司支付集资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果品公司未经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在职工中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该集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但是,果品公司因此取得的集资款应当返还,其利息可按果品公司改制方案中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孟某某以集资款为他人购地借支的x元,与本案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被上诉人果品公司虽然没有提出反诉,但要求从孟某某集资款x元中抵扣,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果品公司偿还集资款x元及按年息18%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共计426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1260元,共计363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芳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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