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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施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二楼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9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于2006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至2007年7月22日,共拖欠租金人民币160,000元,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及支付拖欠的租金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好德便利公司密云路店二楼,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60,000元(2006年4月-2007年7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某辩称,房屋是被告租赁使用,但租赁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才得知该房为违章某筑,不可以合法出租,造成被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且押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可以搬出,但拒绝支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日,林某、章某、徐某、连某四人经拍卖获得原上海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号自建房屋,面积830平方米。2003年11月26日,该四人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某公司负责对外出租事宜。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好德便利公司密云路店二楼,面积14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租赁期限从2004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6年3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及支付拖欠租金遭拒,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告知书)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某号自建房屋为上海某公司于1992年建造的临时建筑,合计1339平方米(包括原告拍卖所得的830平方米),因使用期满,责令上海某公司、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内的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经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系争房屋为临时建筑,且使用期限届满,原告将该房租赁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占用该房并已经获取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被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辩称理由,未提供可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好德便利公司密云路店二楼,将该房腾空交还给原告某公司;

二、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施某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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