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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丁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某,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

被告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丁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腾某、被告周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与被告丁某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市场将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五日未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5年10月市场更名为原告,后双方履行至今。但从2007年4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20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2、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收回租赁用房;3、两被告支付水费人民币1,397.25元、电费人民币5,471.7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某、周某辩称,丁某在合同上的签名实际是由周某代签,原告终止合同没有依据,我们没有看到原、被告的延续合同,原告所述诉请中的约定都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是中途终止合同,2007年3月期间原告准备关闭市场,5月10日公告要关闭市场,也没有和被告商量过,被告也一直履行合同的约定给付房租,是原告要关闭市场不来收了。原告违约中途终止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0日,原告前身上海某综合市场(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丁某”的签名实际是由周某代签,合同约定:甲方将隆昌市场内X号的市场营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棋牌室。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共计壹年壹个月,租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实际支付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营业用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同本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2日内将租赁的用房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周某支付租金至2007年3月并实际经营至今。2005年6月24日,上海某综合市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某公司。2007年5月10日原告公告通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关闭市场,要求承租户撤离,但被告周某拒绝搬离。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某综合市场内X号现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上海某综合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丁某”签名实际是由周某代签,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某承担。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原告已于2007年5月10日通知关闭市场,要求承租户撤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予终止,周某应当归还租赁房屋并完成交接手续,但周某未按期归还,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将该房屋腾某交还给原告某公司;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5,200元(从2007年4月起至2008年5月止);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水费人民币1,397.25元、电费人民币5,471.7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

五、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押金人民币2,000元;

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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