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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X:上海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物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李××。

被告史×,女。

委托代理人葛晓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紫荆花苑)××号××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物业的业主。被告自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0,558.35元,并要求按照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31.68元。

被告史×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且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系上海市X路X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54.17平方米。该房开发商上海佳境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2年和2004年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均为二年,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运行费按实结算。

2005年,上海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2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12月累计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为10,558.3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0,558.35元及滞纳金31.68元。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同意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为0.48元、保洁费为0.20元、保安费为0.3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为0.60元(预收,按实计算)。2002年5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收费标准再次审核,将房屋设备运行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向被告寄出挂号信催讨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价目审批表、挂号信、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受开发商委托担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受委托管理小区,被告购买并入住商品房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告购买的物业发函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未领取挂号信并不影响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现原告以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应支付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10,558.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应支付原告上海上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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