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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榕树王某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榕树王某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新店上赤桥福州树木园东大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土家族,恩施石油分公司巴东经营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告承建湖北省清江开发公司水布垭建设公司的清江水布垭基地广场,该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便以30吨0#柴油抵付。2003年6月25日,原告将其中的x#柴油运至恩施石油公司巴东经营部水布垭加油站,该站原任站长王某某(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委托该站加油员(临时工)谭楚阳对原告运送的柴油进行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0#柴油壹万玖仟伍佰升(x)。尔后,原告多次到水布垭加油站索讨油款未果,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恩施石油公司给付其油款x元(按单价2.40元计算)。同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谭楚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下方出具证明,载明:此据属实,此交易属我们私人间的私下交易,与恩施石油公司水布垭加油站无关。同时定下还款计划,即:①在10月15日内付款壹万伍仟元整(x.00元),但必须在撤诉的同时。②剩下货款分三次付清,时间在2004年1月底。

另查明,恩施石油公司巴东经营部于2003年6月21日下发通知,因故免去王某某的水布垭加油站站长职务。谭楚阳系被告王某某任水布垭加油站站长期间聘请的临时工,现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委托谭楚阳收购原告柴油x升的事实清楚,有谭楚阳出具的收条在案证实,被告王某某在2003年9月27日的证明中对谭楚阳的行为表示认可,并陈述该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恩施石油公司无关,虽其在庭审中辩称该证据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油款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谭楚阳在出具收条时虽未载明柴油价款,但王某某在该收条上出具证明时,已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其在证明中对原告主张的油价款(即每公升单价2.4元,计油款x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油价款的认可。在谭楚阳受被告王某某委托收购原告柴油时,王某某已被免去水布垭加油站站长职务,其委托谭楚阳收油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且谭楚阳出具的收条未加盖被告恩施石油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柴油系公司收购,故被告恩施石油公司对原告的柴油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37.1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福建省榕树王某林工程有限公司柴油款x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榕树王某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03年6月25日将油运至水布垭加油站,因王某某不在,王某某便委托加油站工人谭楚阳收购并出具收条,王某某当时是水布垭加油站站长,就是免职了,也只是被上诉人一份内部免职通知,没有张贴公告,外人不知晓,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及谭楚阳发生买卖关系时,被上诉人早已免去王某某水布垭加油站站长职务,王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x升0#柴油交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收购,王某某委托谭楚阳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03年9月27日王某某又在该收据下半部批注:“收据属实,收购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且王某某在与上诉人发生柴油买卖行为时,已不是水布垭加油站站长,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其他诉讼费用1080元,合计29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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