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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卢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景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卢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景某及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下午3点,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固厢街时,与原告景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计款x.2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94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豫x货车是实际车主卢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张某某及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5时0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固厢街时,与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无责任。”原告景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1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38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172元(其中120元系被告卢某支付款)。经医院诊断:原告景某某双下肢外伤,右腓骨折。卧床休息四个月。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豫x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09)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估损总价值为x.00元,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豫x三轮车2009年8月28日2009年12月1日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鉴定费用分别为780元、2000元。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860元。

另查明:豫x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刘香红,原告景某某系购刘香红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景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x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卢某,张某某系被告卢某雇佣司机,该车辆同被告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被告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元/年÷261天×135天=x.31元,护理费x元/年÷261天×135天=7050.52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元×15天=225元,车损x元,停运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7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860元,总计款x.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为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某某没有提供其本人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四个月时间相加计算计135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均有实际费用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均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住院休息计135天×26.1元=3523.5元、护理费住院15天×26.1元=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依据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交通费340元。豫x三轮车车损x元、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1860元、车损鉴定费7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上述应赔偿的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超出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1200元,应按原告请求的1200元认定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以上各项被告卢某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费应计款x.38元,此款扣减被告卢某已付给原告款x元。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景某某。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车辆没有过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景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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