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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肖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负责人樊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茅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肖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徐x、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为长江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只是承担总公司在上海崇明东滩促淤圈围(六期)中的现场岩芯分析、试验及后期成果整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部门错误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长江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长江yy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长江yy公司承接了上海崇明东滩促淤圈围(六期)工程的初步勘察,其中原告负责现场岩芯分析、试验及后期成果整理,负责钻探工作的不是原告公司;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肖x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作业船上发生意外,造成受伤事故,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肖伦明和杨建坪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黄某和黄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发生工伤,证人目睹了工伤经过;

2、王浩填写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王浩的名片,证明被告门诊病历上所留的手机号码就是王浩名片上的手机号码,被告受伤以后,原告公司的副经理王浩带着被告去治疗,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09年6月8日被告写的工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8日工资后出具了收条,原告将收条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

4、原告公司2009年5月、6月份工资发放表、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中有王浩、樊友忠,而证人赵镜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也谈到了有王浩、樊友忠,所以赵镜到仲裁部门所作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与其他民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及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是其书写的收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处留存有此收条,故该收条的性质属被告的陈述;原告对被告证据4及证据2中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浩的名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赵镜不能证实自己的身份,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长江xx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X乡东滩的勘探船上发生受伤事故。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补缴2009年5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按人民币1800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2009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勘探船上从事钻探工作。

2009年7月24日长江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崇明东滩促淤圈围(六期)工程初步勘察是我公司承接,其中我土木公司负责钻探,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现场岩芯分析、试验及后期成果整理。

另查明,案外人赵镜在仲裁部门庭审时到庭陈述,其与被告是同乡,于2006年就认识樊友忠,2009年3月份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是给樊友忠个人干活,2009年5月初梁利宜叫其至横沙东滩促淤圈围工程六期工地作记录工作,梁利宜在长江yy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其知道原告公司有副总兼技术员王浩、倪凯军,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到工地,作上下钻杆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否认赵镜为其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原告公司2009年5月、6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人员为“樊友忠、王浩、倪凯军、张方明”等,没有被告及赵镜的姓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原告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负有证明其与原告间有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赵镜在仲裁庭审时到庭质证笔录中虽显示赵镜能陈述原告公司人员的姓名,但了解某公司人员情况并不能证明就是该公司员工,因赵镜无证据证明其属原告公司员工,故该证言无法达到证实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长江yy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外人公司承接了上海崇明东滩促淤圈围(六期)工程初步勘察工作,其中案外人下属土木公司负责钻探,原告负责现场岩芯分析、试验及后期成果整理,而被告自述因从事钻探工作而受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从事钻探工作,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江xx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为被告肖x缴纳2009年5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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