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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平安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某某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投保车辆为鄂x号达宇牌客车;保期为200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中司机座位责任险为x元,乘客座位责任险x元/座×16座;保险费合计4579.25元。2004年1月12日11时30分,该车由椿木营集镇至珠山镇,途经王椿路XKM+500M处,因操作不当,过余靠边,驶出路外翻覆下坎x,造成8人轻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到现场参与施救,经与原告协商,车辆就地修理,经原、被告与宣恩县平顺汽车修理厂协商于2004年2月3日对鄂x号车进行了定损,并商定修车换件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200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司机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2004年8月18日原告领取了赔款x.4元。后原告以被告拖延了报价时间,致原告的车辆不能修复导致原告的营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自2004年2月3日始按每天单边3次,每次19人,每人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至起诉之日,共应为x元,现只要求赔偿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条款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已领取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迟迟不报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报价期限《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合理报价的法定或约定期限,按原、被告与宣恩县平顺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第5条其他约定为:修车换件由保险公司报价为准。这一约定是对换件价格的约定,不是对报价期限的约定,不影响对肇事车辆的修复。故原告以该约定就是不报价就不予修理,报价系保险公司的义务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为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规定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约束,故原告不能以此规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该规定对期间也没有作出明确要求,同时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是对原告营运时的票价规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收入、营运开支、营运利润,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报价“不影响对肇事车辆的修复”是错误的。2004年2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宣恩县平顺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确约定,修车换件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如被上诉人不报价,就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换件修复。本案虽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报价期限,但被上诉人仍应按交易习惯在必要的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报价,而本案被上诉人不惜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将报价时间拖延长达六个月之久,违背了相关某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原判认为“原告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万顺客运车队原队长黄浩的证明。用于证实鄂x号达宇中巴车属邓某某所有,邓某某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实宣恩县万顺客运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恩施平安公司辩称:受损车辆迟迟未予修复是因宣恩县平顺汽车修配厂未及时报价,导致答辩人无法核价,其责任应由修配厂承担。答辩人报价的时间应是2004年5月中旬,而不是2004年6月15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营运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恩施平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邓某某的住院收据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5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份及购材料发票1份,用于证实邓某某2004年6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

经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恩施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邓某某投保的车辆出险后,恩施平安公司按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邓某某在领取保险赔偿金时曾明确承诺本保险事故的一切赔付事宜已终结。邓某某认为恩施平安公司因迟延报价给其造成了较大的营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恩施平安公司的准确报价时间,也未能提供证实其营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邓某某作为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知晓并已实际认可,其要求恩施平安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090元,均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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