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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男,现年39岁,恩施供电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民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22日,原告与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恩施天然气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管沟挖填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天然气管沟的挖填工程,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原告按每米5.5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1999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工程的具体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但被告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决算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书中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双方均同意放弃索赔请求。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山岳溪工程的结算,山岳溪工程各项费用共计为x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03元,原告在领款单上注明“以上款项及违约金已全部付清(不包括山岳溪工程)”。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山岳溪工程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再给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补偿,该工程款为x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决认定:被告民生公司所欠原告陈某甲的工程款项,除山岳溪工程外,其余款项都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结清,有原告在领款单中说明工程款及违约金已全部付清(除山岳溪工程外)的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决算书、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山岳溪工程款x元及其违约金x元无异议,应予认可。遂判决:一、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2460元,合计7135元,原告陈某甲承担6085元,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和按合同总额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已在一审中举证证实了自己的主张,然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只字不提,以致形成一个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平云的证明;

证据二:李兴敏的证明;

证据三:陈某甲与谭林满所签借款合同及谭林满出具的收条。

上述三份证据待证事项:民生公司与陈某甲在2000年8月28日签订决算协议后,因民生公司未付工程款,陈某甲给谭平云、李兴敏、谭林满支付了高额的借款利息,损失严重。

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甲2004年3月10日向民生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关于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拖欠陈某甲工程款违约的赔偿请求》;

证据二:山岳溪管段开挖工程违约金计算单;

证据三:陈某甲在与民生公司协调此事时向民生公司提交的一份民事诉状。

上述证据待证事项:陈某甲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从未向民生公司主张过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

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的申请,收集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证实了恩施市公安局对民生公司举报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没有立案;

证据二:恩施市公安局询问陈某甲的笔录。陈某甲陈某了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8日其与民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由其执笔写了协议的前三条。因其要求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而民生公司经理张正群表示要请示总公司后再说,故双方当日未写第四条、第五条。同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张正群同意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陈某甲才在还款协议中添加了第四条和第五条,并在第三条后添加了“指1999/9/27补充协议”字样。协议原件只有一份,民生公司复印了一份,但复印件上亦加盖了双方的印章。

证据三:恩施市公安局询问向开雨的笔录。向开雨陈某了以下事实:2004年3月份,其受陈某甲的委托与陈某甲一起找民生公司张经理协商解决民生公司欠陈某甲工程款的事宜,民生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而陈某甲要求支付x元,双方没有谈拢,于是其告知陈某甲到法院起诉。在陈某甲给其提供的复印资料中,2003年12月18日陈某甲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有三条,现陈某甲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最后一句“指1999/9/27补充协议”不知是谁加上去的。

经审理质证,上诉人陈某甲对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且不能证实陈某甲此后不能在诉讼中主张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对本院收集的证据,陈某甲认为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而向开雨证实的其提供的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中约定的条款只有三条不实,应当有五个条款。

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对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本院收集的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向开雨的陈某无异议,对陈某甲的笔录中陈某甲所称添加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由陈某甲加上去的,且民生公司持有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添加的条款系陈某甲自行添加,并未征得民生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民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陈某甲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中,陈某甲陈某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系其后来添加的与民生公司的陈某以及向开雨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陈某添加条款时已与民生公司协商一致没有证据证实,现民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向开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3月6日,民生公司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陈某甲在恩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陈某,2003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字样系其添加,但辩称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且民生公司持有的复印件应有双方加盖的印章。2005年3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以陈某甲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陈某甲承接的民生公司天然气管沟挖填工程,除山岳溪段外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民生公司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付清,有陈某甲在领款单上的批注予以证实。现陈某甲要求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200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比民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多了两个条款。经公安机关询问,陈某甲承认还款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条中“指1999/9/27补充协议”部分系其添加,但辩称在添加条款时与民生公司已协商一致。由于民生公司不认可陈某甲添加条款时征得了民生公司的同意,现陈某甲又不能举证证实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条款,且其在起诉前委托的代理人向开雨证实,2004年3月份看到该还款协议复印件时只有三个条款,而不是五个条款,故本院认定陈某甲添加的条款没有经过民生公司同意,其主张民生公司承担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对尚欠陈某甲山岳溪段工程款x元无异议,应当及时给付。虽然原判决判令民生公司承担该段工程的违约金x元依据并不充分,但因民生公司对此已经认可,同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246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丽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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