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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姚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建造位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组的一上一下楼房。1989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价6500元出卖给被告。2009年5月,该房屋列入嘉定新城马陆区域进行动迁,被告以本人名义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2009年5月12日,在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动迁利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x元于2009年5月16日支付。但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2009年5月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村委会承诺在不影响原告动迁利益的情况下,由村委会支付被告补偿款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村委会未支付被告补偿款,也未与被告签订额外的补偿协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1989年原告邱某某将其建造的坐落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组的一上一下楼房以6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姚某某。2009年5月,讼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月12日,经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土地费x元,于2009年5月16日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12月底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第2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仅主张第1期的补偿款。被告表示协议签订时,村委会承诺由村委会支付其补偿款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宅基地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被告辩称应由村委会先行支付其相应补偿款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769.50元,减半收取384.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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