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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殷某某向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x元的信用卡。自2008年3月31日欠款总额x.46元,其中透支本金x元,利息等费用3792.46元。在殷某某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催收,殷某某至今仍未归还欠款。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已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银行欠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自述材料、证人周xx、殷xx的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报案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消费明细记录、电话记录、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函和律师函、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恶意透支,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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