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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昌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昌行初字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现年45岁,系昌吉市天使护理站负责人,现住(略)。

被告昌吉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昌吉市卫生局2004年5月8日做出的昌市卫医罚(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昌吉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8日,被告昌吉市卫生局以原告刘某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擅自开具处方,做药物流产等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做出了罚款人民币(略)元、没收非法使用的中西药及医疗器械等,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对此处罚不服,认为被告对其做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1、撤销被告昌吉市卫生局做出的昌市卫医罚(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属其本人的私人财产;3、赔偿被告没收其私人财产时丢失的医疗器械折价(略)元;4、赔偿其劳务费和房屋租赁费共(略)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被告昌吉市卫生局收到对昌吉市天使护理站负责人刘某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擅自接诊病人的举报。同年8月16日,被告派两名职工对该护理站进行暗访,获取了刘某诊断后开具的两张处方。同年8月20日被告对该护理站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查实刘某在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接诊患者、开具处方、做药流和其他疾病治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9月9日以昌吉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的名义,对刘某做出了(昌)卫(医)罚字(2003)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7日被告以依据法律条款不适当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4日昌吉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再次对原告做出了(昌)卫(医)罚字(2003)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刘某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略)元、没收其从事违法行为的中西药品及医疗器械。对第二次行政处罚,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昌吉市卫生局于2004年1月2日以处罚程序不当为由,对该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本院依法征求了原告刘某本人意见,在刘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撤诉的情况下,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做出了确认被告(昌)卫(医)罚字(2003)年第X号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昌吉市卫生局于2004年2月5日对原告刘某做出了(2004--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同年2月12日向刘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8日被告昌吉市卫生局对原告刘某做出了昌市卫医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罚款人民币(略)元整;2、没收非法使用的米非司酮36片、毓婷4小盒、米索前列醇片18片、早孕试纸31片、阿莫西林颗粒等110种西药、中草药29种、B超机1台、妇检床1张等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刘某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遂产生了此次纠纷。

被告昌吉市卫生局2004年5月8日做出的昌市卫医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有非行政处罚内容事项,即“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原昌吉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做出的昌卫医控字(2003)第001、143、X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自动失效”的内容。

2003年8月21日、8月26日被告昌吉市卫生局在对原告刘某经营的天使护理站进行执法检查时,以昌吉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的名义做出了昌卫医控字(2003)第X号、第X号、第X号卫生控制决定书,对原告刘某经营的天使护理站使用的医疗器械及中西药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守相应的行政管理秩序。本案原告刘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具处方,为他人实施药物流产,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非医师行医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昌吉市卫生局作为本地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被告昌吉市卫生局经过调查取证,查证原告刘某实施了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擅自开具处方,做药物流产等诊疗活动,其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罚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昌吉市卫生局基于同一事实,多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其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被告于2003年9月9日及11月4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均因程序及适用法律存在问题而自行撤销,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未实际受到处罚,故原告刘某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认为被告以暗访的形式取得的证据违法,因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法律未禁止、没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证据,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原告刘某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纠纷中,实际实施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即卫生行政控制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出的扣押财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非行政处罚行为所致,原告并未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依“不告不理”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原则,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格式予以表述,其擅自将非行政处罚内容记载在处罚决定书中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昌吉市卫生局2004年5月8日做出的昌市卫医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排除非行政处罚内容事项的表述即“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原昌吉市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做出的昌卫医控字(2003)第001、143、X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自动失效”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周

审判员孟凡静

审判员邵丽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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