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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临颍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临颍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2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x+500m,与同向行驶的谌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谌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薛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不是事实,我不是故意逃逸,而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所诉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的车辆已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该肇事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根据相应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依法合理核算。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2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5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谌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谌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某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805.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系农村户口。谌某某系郑州市二七田雨副食品商行职工,月工资266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谌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薛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谌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由于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6805.8元、误工费(住院26天+院外21天)×(2660元÷30天)=4167.3元,护理费赔偿应按照农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标准平均计算即26天×(9534元÷365天)=679.1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5元=39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原告谌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减去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下余x.22元,由被告(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谌某某收入的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并提供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谌某某各项损失x.22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0元,原告谌某某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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